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113号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
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的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对被告毛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