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段继强、宋素莲等与连彩通、闫亚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段继强,男。 原告宋素莲,女。 原告杨爽,女。 原告段某甲,男。 原告段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彩通。 被告闫亚洲。 被告闫凯。 原告段继强、宋素莲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段继强,男。

原告宋素莲,女。

原告杨爽,女。

原告段某甲,男。

原告段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彩通。

被告闫亚洲

被告闫凯。

原告段继强、宋素莲、杨爽、段某甲、段某乙与被告连彩通、闫亚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赵端瑞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追加闫凯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及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继强、宋素莲、杨爽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告连彩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亚洲、闫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0时5分许,段彬彬驾驶摩托车顺胡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寨料场门口处时,撞到同向在前被告连彩通停在道路北侧的无号牌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上,造成段彬彬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原公交认字(2015)第000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彩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无号牌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闫亚洲。因被告闫凯系被告连彩通的雇主,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等费用共计243833.28元。

被告连彩通口头辩称:我只是打工的,是司机,老板叫闫凯,我们是雇佣关系,没有劳动合同。工资都是闫凯发的。我不同意赔偿,这个损失应该找老板赔。

被告闫亚洲、闫凯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销售发票、独生子女证、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停尸费、验血费等发票、段继强住院病历、证人蔺自攀出庭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连彩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段继强的病历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有关段彬彬在县城工作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段彬彬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故对于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段继强病历并不能作为其为无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过程及原告相关损失情况,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连彩通、闫亚洲、闫凯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4日0时5分许,段彬彬驾驶无号牌大阳牌摩托车顺胡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寨料场门口处时,撞到同向在前被告连彩通停在道路北侧的无号牌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上,造成两车损坏、卢旭花受伤、段彬彬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5)第000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彬彬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连彩通驾驶无号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旭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段彬彬支出尸体检测费1200元、死因鉴定费350元、停尸费、穿衣费6600元。原告段继强、宋素莲、杨爽、段某甲、段某乙分别为段彬彬的父亲、母亲、妻子、长子、次子。被告连彩通驾驶的无号牌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闫亚洲。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段彬彬与被告连彩通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段彬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连彩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闫亚洲作为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尸体检测费1200元、死因鉴定费350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元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6571.8元(段某甲: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438.12元×13年÷2人=41847.78元;段某乙:6438.12元×17年÷2人=54724.02元)、丧葬费19402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计算6个月),共计305845.8元。因被告闫亚洲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故被告闫亚洲应首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195845.8元,按照事故比例,由被告闫亚洲承担30%即58753.74元。又因被告连彩通明知所驾驶车辆没有号牌仍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被告连彩通对上述被告闫亚洲所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连彩通对58753.74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750.75元,由被告闫亚洲对58753.74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7002.99元。综上,应由被告闫亚洲共计赔偿五原告损失157002.99元,由被告连彩通赔偿五原告损失11750.75元。五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段彬彬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继强、宋素莲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该两原告年龄均在六十周岁以下,且均未提供足以认定其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该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停尸费、穿衣费6600元,因该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再另行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承担减轻或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段彬彬系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撞到被告连彩通停在路边车辆上,段彬彬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故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亚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继强、宋素莲、杨爽、段某甲、段某乙各项损失157002.99元;

二、被告连彩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继强、宋素莲、杨爽、段某甲、段某乙各项损失1175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7元,由原告负担1282元,被告闫亚洲负担3675元。本案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闫亚洲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