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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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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小斌与古小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1557号 原告高小斌,男。 委托代理人李金森,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小兵,男。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1557号

原告高小斌,男。

委托代理人李金森,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小兵,男。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禹婷婷,女。

原告高小斌为与被告古小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7月12日自愿撤回对被告高志朋的起诉,2014年10月27日、2015年4月9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古小兵的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13时许,原告高小斌驾驶豫AF3W13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顺原阳县城金穗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象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高志朋驾驶的豫A5NH35号宝马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高小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126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高志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小斌被送至原阳县中医院治疗,同日转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花费大量医疗费。经查,豫A5NH35号宝马牌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古小兵,且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车损为47600元。因伤残鉴定的票据丢失,我们也不再主张,车损鉴定费2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4063.2元。

被告古小兵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事故车辆行车证一份;3、原告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证两份;4、医疗费发票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营运标识一份;6、鉴定费发票;7、户口本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3、4组证据有异议。病例显示是2014年7月17日,既在原阳县住院又在郑州住院,相互矛盾,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病例缺少住院证。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与本案无关。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错误,应按照一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乘伤残系数,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古小兵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补充如下:我方认为评估车损的评估费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是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古小兵无证据提交。

被告阳光保险无证据提交。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5、6、7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是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7日13时许,原告高小斌驾驶豫AF3W13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顺原阳县城金穗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象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高志朋驾驶的豫A5NH35号宝马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高小斌、高志朋及豫A5NH35号宝马牌轿车乘坐人古小兵、古智翔、刘红艳、古金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126号事故认定书,原告高小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志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古小兵、古智翔、刘红艳、古金保无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小斌被送至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个小时,即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颈椎外伤并颈髓损伤,原告在原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64.13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4087.57元,两次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115251.7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郑州市上街区公路运输管理所给原告高小斌办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6月23日;原告高小斌的父亲高金彪出生于1951年4月25日;其母亲张俊英出生于1949年12月4日;其儿子高雨敖出生于2000年9月14日;其次子高天啸出生于2002年5月19日。被告古小兵所有的豫A5NH35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保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高小斌颈椎损伤被评为X(十)级伤残;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AF3W13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价值约为47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高小斌驾驶其所有的豫AF3W13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与高志朋驾驶的被告古小兵所有的的豫A5NH35号宝马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高小斌、高志朋及豫A5NH35号宝马牌轿车乘坐人古小兵、古智翔、刘红艳、古金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及高志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险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52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330元(15元×22天)、误工费20250元、护理费1750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原告所受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120.7元【高雨敖1287.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4年×10%÷2)、高天啸160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5年×10%÷2)、高金彪3219.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15年×10%÷2)、张俊英300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14年×10%÷2)】、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车损476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18294.6元。被告阳光保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52452.9元(误工费20250元、护理费1750元、伤残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20.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除鉴定费2000元外,下余损失151841.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即75920.85元。因本案的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半、由原告承担一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小斌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40373.75元;

二、被告古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小斌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1元,由被告古小兵承担2180.5元,由原告高小斌承担2180.5元,被告古小兵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