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许继平,男。
法定代表人王献东,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应坤,男。
原告许继平为与被告原阳县福宁集镇霸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霸寨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英杰独任审理,书记员刘帅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平及被告霸寨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应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继平诉称:原告1993年至2008年在福宁集镇派出所门口开饭店,被告霸寨村委多次到原告饭店因公就餐。被告于2000年5月7日、2004年10月22日和2006年10月18日分三次用单据给原告打下了欠条。共计三万三千八百七十一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霸寨村委会催要,被告总以等村里收了扩地款再付原告为由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饭费33871元整。
被告霸寨村委会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许继平诉称霸寨村委会多次因公到其饭店就餐欠下饭费33871元,而欠条上既无本村委会主任签字,又无本村委会公章,因此不能认定该欠条就是村委会因公就餐所欠,故村委会概不负责,本人对此也并不知情,另外,欠条本身是何人所写,其真实性请法庭查明,原告称债务系本村委会所欠的说法证据不足。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等村里收了扩地款再付原告为由,到现在也没有付原告一分欠款”,而实际上原告从1993年至今从未向本人要过一次账,原告向谁催要、谁给的答复本人一概不知,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本村委会。目前本村委会主要干部缺失,即使本人想解决此事也非本人一人能够决定,需要村委会研究讨论解决,因此希望待本村委会重新组建再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号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答辩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继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999年11月26日收据一份,2004年10月22日欠条一份,2006年10月18日证明一份,2000年5月7日收据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欠条上的章看不出来真伪,签名也看不出真伪,欠条上的内容也没有说明欠款用途。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证明系村委会的债务。欠条上的公章不清楚,每个欠条上的印章都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欠条上只有公章,没有村长签字。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霸寨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上盖有被告单位印章,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霸寨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5月7日,被告霸寨村委会欠下原告许继平饭费1404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及王春兴签章。2004年10月22日,被告霸寨村委会欠原告许继平饭费13600元,另加1999年11月26日所欠饭费486元,两项欠款共计14086元,被告霸寨村委会一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被告霸寨村委会经时任大队会计的王春兴欠下原告许继平饭费26337元,偿还20592元欠款后,下余5745元未清偿,被告霸寨村委会于2006年10月18日为原告许继平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上述欠款共计33871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霸寨村委会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霸寨村委会数次到原告的饭店处就餐,并欠下饭费33871元,均有被告出具的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欠款。被告霸寨村委会以村委换届,新任村干部对债务不知情为由主张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经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时效抗辩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霸寨村委会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许继平欠款共计338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福宁集镇霸寨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继平欠款3387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7元,由被告原阳县福宁集镇霸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杨英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