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608号
原告冯姗姗,女。
委托代理人张永霞,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虎成一品堂烤卤坊,住所地新乡市文化路与向阳路交叉口西北角,经营者姓名张虎成,男。
被告范老国,男。
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新乡市劳动中街463号。
法定代表人谢来铭,处长。
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新乡市饮马口工商局北侧胡同东圪垱64号。
法定代表人段玮,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姗姗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虎成一品堂烤卤坊、范老国、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新乡市红旗区城市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姗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霞、被告新乡市红旗区虎成一品堂烤卤坊经营者张虎成、被告范老国、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常莉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姗姗诉称,2015年6月7日晚9点左右,原告冯姗姗步行经过新乡市文化路与向阳路交叉口西北角一品堂烤卤坊门前的路面时,被被告新乡市一品烤卤坊安置在路面上的钢管刮伤右小腿前侧,由于当时是晚上,原告正常行走,根本无法注意钢管的存在,原告被挂伤后随即到附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就诊,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外伤伴神经、肌腱损伤、伤口长达25厘米,缝合100多针。因多次找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不支付。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冯姗姗各项损失:1、医疗费5799.07元;2、误工费10253元;3、护理费8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5、营养费120元;6、交通费100元;7、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9264.07元。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虎成一品堂烤卤坊经营者张虎成辩称:合理就赔偿,不合理不赔偿,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范老国是打工的。
被告范老国辩称,同意被告新乡市红旗区虎成一品堂烤卤坊的辩称意见。
被告新乡市市政管理设施处辩称:1、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不是适格被告。认为其依法行使职权,仅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由直接侵权人承担。2、本案原告起诉发生伤害地点并非是市政管理、养护、维修的范围,虎成一品堂烤卤坊门前自行铺建方块砖,不属于市政管理范围,应属红旗区市政部门管理。根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新政办(2010)29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市政设施建设和管理养护责任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无路边石但便道砖颜色有所区分的以交接线为界。人行道以外部分由辖区政府负责养护。一品堂门前以便道砖颜色为界不属于其单位管理范围。3、原告主张损害事实发生原因不明。原告在庭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事故发生全貌,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受伤经过。既然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受伤经过,不排除存在第三人过错行为而造成伤害后果,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原告理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地,路灯及路边商家的灯通明,该处虽是晚上但也是视线非常好,原告行走应注意安全,出现事故自身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5、设置障碍物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认为与其单位无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6、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观点错误。在本案中三被告职责不同,行为不同,管理范围不同,显然并非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人,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城市管理局辩称:1、认为该单位不是适格被告;2、该单位负责主次干道的路面清扫;3、原告应当对自己受伤的过程承担举证责任,对侵权行为人要求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8时50分许,原告冯姗姗向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报警称,自己在文化路与向阳路交叉口西北角处被钢管绊倒,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在向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北角盲道西侧确实有不锈钢钢管竖着,原告冯姗姗已经住院。经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外伤伴神经、肌腱损伤,原告冯姗姗为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799.07元(5098.07元+701元=5799.07元);出院医嘱:“1.休息,对症处理;2.术后患肢制动3周,逐步行右下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4、8、12周后复查;4.右小腿疼痛不适,及时复诊”。本院确认原告冯姗姗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982元【平均工资=(3020元+2984元+3113元)÷3+3039元,日工资:3039元÷21.75天=142元,142×(术后制动3周)21天=2982元】、护理费:872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12个月=2373元/月÷21.75天=109元/天×住院8天=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营养费15元/天×8天=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993.07元。
另查明,被告张虎成是新乡市红旗区虎成一品堂烤卤坊的经营者,该烤卤坊门前不锈钢管由其设置;被告范老国系张虎成的雇员。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病例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医疗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一份、通话录音一份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冯姗姗受伤是因被告新乡市红旗区虎成一品堂烤卤坊的经营者张虎成擅自在路边设置的不锈钢钢管绊倒所致,故张虎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90%,即8993.76元(9993.07元×90%=8993.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冯姗姗作为成年人在路上行走,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承担其损失的10%,即999.31元。原告冯姗姗请求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姗姗请求精神损失费,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姗姗请求被告范老国、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新乡市红旗区城市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虎成赔偿原告冯姗姗8993.76元。
二、驳回原告冯姗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张虎成承担。
如果被告张虎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生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