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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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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827号 原告何某。 被告赵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827号

原告何某

被告赵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与2011年10月28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未能建立起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屡次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审理后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在判决生效后至今的时间里,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也无和好可能,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辨称,双方不是经人介绍相识,系自由恋爱,领证是2012年5月28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相识,于2012年5月28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未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红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所提及的财产情况,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