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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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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如芝诉被告杨磊、路民章、关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449号 原告刘如芝。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祖轩,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磊。 被告路民章。 被告关雯(追加)。 原告刘如芝诉被告杨磊、路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449号

原告刘如芝。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祖轩,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磊

被告路民章。

被告关雯(追加)。

原告刘如芝诉被告杨磊、路民章、关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王春娥追加关雯为被告)。原告刘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生,被告杨磊,被告路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如芝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杨磊和路民章通过郝长青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元月10日,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之后,被告杨磊和路民章不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磊和路民章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案执行完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杨磊、路民章、关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2015年1月12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被告杨磊辩称,其不是借款人,只是路民章借款的介绍人和见证人。事实是路民章通过张守瑞找到答辩人,让答辩人帮路民章找人借钱。答辩人为此找到中介方郝长青,郝长青找到刘如芝和王春娥,让其二人借钱给路民章。当时路民章写好借条、收据后,郝长青、张守瑞和刘如芝让答辩人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条和收据上签名,答辩人因此才签名并写了身份证号。办好手续后,刘如芝说第二天打钱,因其的卡是工商银行的卡,路民章没有工商银行的卡,刘如芝就把借款打到了被告关雯的工商银行卡里,刘如芝分两次打了有28万,随后路民章就把钱取走了。关雯与此事没有任何关系。借款人路民章和原告签有抵押协议,路民章用房子作借款抵押,并将房产证给了郝长青,后来路民章不还钱,刘如芝和郝长青去房管局要求过户房产时,房管局说房产证是假的,给没收了。路民章在借款前,就将房产证抵押给了别人,现在路民章的房产证又抵押给了银行。综上,答辩人不是借款人,不应该是被告,本案是路民章借款,如有诈骗,应该由路民章负责任。

被告路民章辩称,其没有借这个钱,也没有去取钱。刘如芝当时说打款并没有打,刘如芝所说的100000元借款,其并没有见过。

被告关雯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刘如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11日借据、收据和承诺书各1份,承诺书原件在证人手里,证明被告在借据和收据上均注明是借款人和收款人,付款人是原告,杨磊和路民章在上面都签有名字,说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3份,证明经双方同意,预先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款打给了杨磊;3、银行流水账记录2份,利息是给了证人郝长青,郝长青交给了原告。付息数额是9000元;4、抵押合同;5、证人郝长青出庭作证证言1份。

被告杨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守瑞出庭作证证言1份;2、录音1份。

被告关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庭审期间,被告杨磊对原告刘如芝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名是作为见证人,打到关雯卡上的钱是路民章取走的,张守瑞可以作证,对付息的问题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承认她爱人一起去了,是其和路民章,还有证人的丈夫去的,当时验房产证的时候房产证是真的。

被告路民章对原告刘如芝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取这个钱;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是其签的;对证据5认为验房产证的时候是其和杨磊,还有另外一个男的去的,当时有其带着身份证原件,那个男的拿着房产证,一起去验的房产证。

原告刘如芝对被告杨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开始回答法庭的问题时并没有说杨磊是见证人,是在杨磊说其是见证人的时候,证人才说是的。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优于书证的效力,是杨磊让证人说其是见证人的时候证人才说的,不能因此证明杨磊就是见证人,该证人证言属于孤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其说的话,但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路民章对被告杨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前后所说谁去取钱不一致,也没有说给其送钱;对证据2认为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如芝所提交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杨磊所提交证据1、2不能推翻原告刘如芝所提交借据及收到款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1日,杨磊和路民章向刘如芝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实际将借款98000元汇入杨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杨磊和路民章已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11日,在此期间,通过杨磊之妻关雯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杨磊和路民章向原告刘如芝借款100000元,在支付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100000元×2%),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98000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杨磊和路民章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该利息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以9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意2分计算,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原告还要求被告关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借款人杨磊与关雯系夫妻关系,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记录上显示是由关雯所有的银行账户向其银行账户转入利息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关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杨磊辩称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据和收据上签字,是路民章实际将钱取走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收款人姓名及账号均为杨磊,且借据和收据上杨磊均作为借款人和收款人签名,故本院对杨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路民章辩称其没有去取钱,也没有见过原告所打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