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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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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荆体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940号 原告:刘伟,男。 委托代理人:杜欣、华云,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940号

原告:刘伟,男。

委托代理人:杜欣、华云,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公司,住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荆体泉,男。

委托代理人:邓琦、张岩,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郑州市西泰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

委托代理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伟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新乡公司)、荆体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华云,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荆体泉的委托代理人邓琦,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诉称:2014年12月1日14时40分,在新乡市劳动路中原明珠花园门口,刘伟驾驶的豫G0V567号轿车与荆体泉驾驶的豫GKY886号轿车发生相撞,后刘伟驾驶的豫G0V567号轿车又与杜松涛驾驶的豫GSR10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文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伟、荆体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称事故造成车损为42516元,鉴定费178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2516元、鉴定费1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荆体泉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原告的诉请若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损失,对过高部分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愿意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偿,本案属于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强险应划分比例。车损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等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4时40分,在新乡市劳动路中原明珠花园门口,刘伟驾驶豫G0V567号轿车与荆体泉驾驶豫GKY886号轿车发生相撞,后刘伟驾驶的豫G0V567号轿车又与杜松涛驾驶的豫GSR10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文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伟、荆体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G0V567号轿车的车损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确认为42516元,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780元。

另查明,豫G0V567号轿车(车主为刘伟),在太平洋新乡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65000元),豫GKY886号轿车(车主为河南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在人保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刘伟、荆体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双方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为三车相撞,应为杜松涛的车辆预留相应保险限额。本案中刘伟的损失为车损42516元、鉴定费1780元。由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元;剩余41516元,由荆体泉、刘伟各承担其中的50%即20758元。因豫GKY886号轿车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人保郑州公司应代荆体泉赔偿刘伟该20758元。豫G0V567号轿车在太平洋新乡公司购买有车损险(限额为165000元),太平洋新乡公司应代刘伟赔偿该20758元。刘伟要求鉴定费178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荆体泉承担1780元的一半即8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伟20758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伟21758元。

三、荆体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伟890元。

案件受理费907元,由荆体泉承担453.5元,刘伟承担4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张习坤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荆亚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