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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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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尚祥诉被告马彦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293号 原告王保秀。 原告刘红杰。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彦红。 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293号

原告王保秀。

原告刘红杰。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彦红。

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玫合,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尚祥诉被告马彦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原告刘尚祥死亡,其继承人王保秀、刘红杰申请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杰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伟、张光军,被告马彦红的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紫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岳玫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20时,受害人刘尚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新延路与张八寨交叉口西10米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遭受被告马彦红驾驶的小型车辆撞击,造成刘尚祥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等多处伤害,至今原告仍然昏迷不醒,面临大额的医疗费用,已经家徒四壁,家庭面临所未有的困境,无奈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由于原告刘尚祥已死亡,刘尚祥的继承人申请作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04888.07元。

被告马彦红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刘尚祥因本次车祸不幸去世,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被告紫金财险辩称,在确定刘尚祥系因本次事故死亡,审验被告马彦红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每日清单各一份;3、朗公庙医院出院证、住院证明、死亡证明一份;4、死亡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事实证明因本次车祸导致刘尚祥死亡;5、户口本、刘堤村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刘尚祥合法继承人;6、票据20张,证明医药费、尸检费、餐饮费、托运尸体运费等费用;7、价格评估书一份、票据13张,证明原告的车损及鉴定、停车费用;8、村委会证明及王保秀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王保秀系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2000元。

被告马彦红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2、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紫金财险未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马彦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停车费、评估费无异议,认为检测费应当有正规发票;对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王保秀病历,原告只出示病历,并未出示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不能证明王保秀病情真实情况,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具正式的票据;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紫金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认为公司仅承担医保包含的相关医药费,保险公司需加扣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对检测费应当有正规发票,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价清单,形式不合法应有相关资格证明,附相关照片,依据清单对该清单报废处理,公司需要回收残值;对两份住院票据无异议,对新乡市红旗区亿源商店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花费金额来源。证明应出具正式发票,手写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尸检费收据形式无异议,应出示发票,公司不承担相应鉴定费用。认为村委会证明因系王保秀相关健康等情况,应由民政部门出具;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及被告紫金财险对被告马彦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17日20时26分,马彦红驾驶豫G6P67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延路与张八寨南北路交叉口西10米处,与刘尚祥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尚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507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彦红、刘尚祥(醉酒)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尚祥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脑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肾萎缩等,住院治疗29天,因经济问题难以维持在该院继续治疗,在病情仍较危重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5日被迫转至新乡县朗公庙卫生院继续治疗,2015年6月24日刘尚祥在新乡县朗公庙卫生院因抢救无效死亡,两地住院共38天,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50705.57元、新乡县朗公庙卫生院花去医疗费1225.2元,共计51930.77元。2015年5月20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刘尚祥驾驶的事故车辆作出评估,估损为1812元,产生停车费120元、评估费190元。2015年6月2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尚祥进行了尸检,鉴定结论为:认定被鉴定人刘尚祥系颅脑损伤后合并肺部感染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并产生尸检费2500元。后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G6P67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尚祥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彦红支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彦红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尚祥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马彦红、刘尚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适当。故马彦红应承担事故的60%责任为宜。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受害人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检费、车损、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确认。医疗费51930.77元;误工费按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38天,即9416.10元÷365天×38天=980.3元;护理费按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计算,护理人数原则按1人计算38天,即28472元÷365天×38天=2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38天,分别为15元×38天=570元;丧葬费按河南省2014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8804元/年÷2=19402元,但原告主张18979元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置;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即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尸检费2500元;车损1812元;停车费120元;评估费190元;交通费(包括运尸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相加医疗费51930.77元+误工费980.3元+护理费2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尸检费2500元+车损1812元+停车费120元+评估费19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01938.27元。因马彦红驾驶的豫G6P67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赔偿顺序,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以上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181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301938.27元-121812元-尸检费2500元-评估费190元=177436.2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由于豫G6P670号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即由商业险承担177436.27元×60%=106461.76元,但其数额已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且应免赔10%,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应承担90000元。紫金财险实际赔付原告121812元+90000元=21181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马彦红应按责任比例承担(106461.76元-90000元+尸检费2500元+评估费190元)×60%=11491.05元,由于马彦红已支付原告5000元应予扣除,马彦红实际应承担为11491.05元-5000元=6491.05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王保秀未年满60周岁,其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已被受害人刘尚祥扶养,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保秀、刘红杰各项损失共计211812元;

二、马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秀、刘红杰各项损失共计6491.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马彦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3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8393元,由马彦红承担7020元,原告承担1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