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364号
原告李新东,男,197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秀成,男,1964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尹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尹留套,男,195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旭,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东诉被告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第三人尹留套、张文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平民指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宝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李新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成、被告巨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第三人尹留套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旭及第三人张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李新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成、被告巨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第三人尹留套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文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新东诉称,2009年10月10日,李新东与尹留套、张文欣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巨丰公司,出资比例为“张文欣400万元,尹留套300万元,李新东300万元,盈余按投资比例分配”。2009年12月6日,尹留套、张文欣名义上共同出资1000万元(实际上未出资),在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巨丰公司,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11年2月13日,李新东和尹留套、张文欣召开股东会,确认了前期公司盈利,并承认了李新东的股东地位。但巨丰公司盈利后,却不再承认李新东的股东资格,请求法院确认李新东为巨丰公司的股东,并享有30%股权,同时按30%股权给李新东分配公司利润。
巨丰公司辩称,李新东未签署巨丰公司的章程,也未认缴注册资本,并未实际出资,同时也未受让股权,其不具备巨丰公司的股东资格,应驳回李新东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股东是指向公司投资或者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凭所持份额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享有一个公司股权的条件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而李新东无论从形式要件上,还是从实质要件上均不符合对巨丰公司股东身份取得的条件。首先,巨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在设立时的原始股东只有张文欣和尹留套,公司章程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也均未提及李新东,公司登记时的验资也与李新东无关。李新东提交的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协议与巨丰公司的关系已被郏县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法院的判决否定;同时李新东也不能提供巨丰公司给其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从形式要件上讲,李新东未取得巨丰公司的股权。其次,从实质要件上讲,李新东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巨丰公司出过资,虽然2011年2月13日《关于郏县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中第一条显示“李新东前期投资40万元”,但该投资系李新东向平顶山市达成实业有限公司出借的短期借款,李新东是对达成公司享有权利;《决议内容》第三条第(二)款中显示“股东后续注入借款情况……李新东60万元”,但其中有50万元是宋爱武出借,该事实已被郏县法院及平顶山市中院的判决所认定,剩余10万元则是李新东借给巨丰公司的借款,宋爱武的借款巨丰公司已还清;此外,《决议内容》第三条第(一)款显示“股东前期注入资金情况……李新东40万元”,实质上该款系巨丰公司向李新东的借款,2011年11月22日李新东的妻子李晓惠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40万元借款以及前述的10万元借款的本息巨丰公司已经偿还。第三,2011年2月13日《关于郏县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未加盖巨丰公司的印章,决议中“郏县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字与“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字也不相符,同时巨丰公司对此决议也始终不予认可。综上,李新东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新东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尹留套述称,李新东没有出资,不具备巨丰公司的股东资格。
第三人张文欣述称,以李新东、尹留套、张文欣签订的协议为准。
李新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0月10日张文欣、尹留套、李新东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以此证明三人约定成立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及具体协议内容;
2、2011年2月13日《关于郏县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一份,以此证明该决议除确认李新东为股东外,还确认了李新东前期注入资金40万元,后期注入资金60万元;截止2010年11月30日,巨丰公司账面利润4795684.73元;
3、2012年5月8日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股东入资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在巨丰公司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巨丰公司认可2011年2月13日召开股东会,确认李新东股东资格的事实;
4、2012年5月8日尹留套出具的“关于入资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李新东具有巨丰公司的股东资格;
5、(2014)平民初字第2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证据3、4的证据来源;
6、2011年3月12日收据一份,以此证明李新东再次向巨丰公司注资40万元;
7、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李新东、尹留套共同为巨丰公司借款的事实;
8、巨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套,以此证明巨丰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情况;
9、平顶山市达成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三张,以此证明平顶山市达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包括李新东;
10、2014年3月9日“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李新东具有巨丰公司的股东资格;
11、再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巨丰公司承认李新东的股东资格;
12、尹留套出具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巨丰公司没有与股东之间算过账,股东可以向公司借款,李新东向巨丰公司借款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
巨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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