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496号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李某某和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28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30日生育儿子袁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袁某某常因琐事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吵架,且不履行做丈夫的义务。2014年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袁某某离婚,2014年7月30日宝丰法院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李某某和袁某某仍未和好,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李某某与袁某某离婚;婚生子袁某甲由李某某抚养,由袁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袁某某负担。
袁某某辩称,李某某所诉不实,不同意与李某某离婚。理由如下:第一,李某某与袁某某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且相互体贴,相处融洽。第二,李某某与袁某某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李某某所诉的离婚原因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袁某某一直在外努力工作,工资收入都用来交房贷和维持家庭生活开支,而李某某的工资都是其自已支配,不管家庭生活开销;由于袁某某为结婚买房欠有外账,平时还要还房贷,家庭经济有些紧张,且双方没能有效沟通,从而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些矛盾根本达不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做沟通交流,就可以和好;在今后的生活中,袁某某决心在外努力拼搏,回家处理好家庭事务,给李某某创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第三,袁某某和孩子有很深的感情,离不开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利于其健康成长,袁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袁某某要求抚养儿了袁某甲,位于新城名郡的房产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离婚时可按出资比例分割;此外还有共同债务10万元,系因买房和结婚所借。综上,袁某某认为与李某某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不同意与李某某离婚,望法院驳回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其身份;
2、结婚证一本,以此证明李某某和袁某某的婚姻登记情况;
3、(2014)宝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李某某因与袁某某感情不和于2014年起诉离婚,且至今双方没有和好;
4、李某某个人陈述两份,以此证明李某某与袁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5、2014年11月4日宝丰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记账汇总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袁某某对李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李某某受伤住院;
6、证人李某甲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其系李某某的妹妹,自2014年6月11日起,李某某开始在李某甲家居住,2014年11月3日,袁某某将李某某打伤致李某某在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和袁某某在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
7、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张以及户口本复印件二张,以此证明婚生子原康乔(又名袁某甲)和李某某系同一户口本以及原康乔的出生时间,同时证明原康乔不满两周岁;
8、借款人单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李某某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能够抚养孩子。
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2014年11月和2015年2月工资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袁某某有工作及收入。
经庭审质证,袁某某对李某某提交的1、2、3、7、8号证据无异议;对李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袁某某均有异议,认为李某某提交的4号证据内容不真实;5号证据袁某某不清楚,不能确认真假;6号证据中证人李某甲陈述的在给孩子照满月照以及在驾校生气吵架是事实,但是证人陈述的生气理由不属实,同时证人称李某某一直在证人家居住也不是事实。李某某对袁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提交的1、2、3、7、8号证据以及袁某某提交的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李某某提交的6号证据中对于证人李某甲陈述的关于李某某和袁某某生气吵架的事实,袁某某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李某甲陈述的其他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袁某某有异议,故对袁某某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李某某提交的4号证据系李某某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李某某提交的5号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的伤情及具体住院原因,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夏未,李某某和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3月28日,李某某和袁某某在平顶山市石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30日,李某某生育长子,取名原康乔,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2014年6月6日,李某某因袁某某没有固定工作,生活压力较大,婚后夫妻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袁某某离婚,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某和袁某某“生气的原因是生活压力太大,不能加强感情交流所致,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坦诚相待,彼此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可能”,据此,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李某某和袁某某离婚。
(2014)宝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李某某和袁某某均未上诉,但双方仍未和好如初。2014年11月3日,李某某在驾校学习时,袁某某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人劝解。2015年3月的一天,袁某某到李某某单位欲与李某某沟通,因李某某不开门,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李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次要求与袁某某离婚。
另查明,李某某和袁某某的婚生子原康乔在李某某上班期间由袁某某母亲抚养,李某某下班后由李某某抚养。庭审中,李某某陈述其在宝丰县人民医院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500元左右;袁某某陈述其在富士康科技集团济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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