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574号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庆龙,男,198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莉莉诉被告许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海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莉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许庆龙的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莉莉诉称,李莉莉与许庆龙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许庆龙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李莉莉借款,李莉莉先后借给许庆龙款共计140000元。经催要,许庆龙仅偿还部分借款,截止到2014年10月2日,许庆龙仍欠李莉莉借款87000元,并为李莉莉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后李莉莉多次向许庆龙索要该87000元欠款,许庆龙迟迟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许庆龙立即支付李莉莉欠款87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许庆龙承担。
许庆龙辩称,李莉莉所诉不实,本人与李莉莉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债务是2010年在赌场产生的赌债,条子是在2014年李莉莉家里被迫写下的,请求依法驳回李莉莉的诉讼请求。
李莉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许庆龙欠李莉莉款87000元。
许庆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张忠献、邓自举当庭陈述各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夏天,李莉莉在赌博场上借给许庆龙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许庆龙对李莉莉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在李莉莉的胁迫下出具的,该欠款是在赌博场上所借,不应受法律保护。李莉莉对许庆龙的两个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1、两个证人根本不知道李莉莉与艳杰是否是同一人;2、两个证人对艳杰和豆豆2010年借款次数、数额、是否归还均不知情;3、两个证人对本案的欠条是否系2010年的借款也不知情。因此不能证实本案欠条上的欠款是赌债,其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案经审查认为,李莉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许庆龙于2014年10月2日为李莉莉出具87000元欠条的事实。许庆龙向本院提交的证人张忠献、邓自举的当庭陈述仅能证明2010年艳杰(李莉莉)在赌博场上借给豆豆(许庆龙)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李莉莉所诉欠款即是许庆龙在赌博场上借李莉莉的款项,对该两份证人当庭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李莉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李莉莉与许庆龙系朋友关系。许庆龙自2010年8月份起,先后向李莉莉借款共计140000元,经催要,许庆龙偿还部分款项,下余87000元未还,2014年10月2日,许庆龙为李莉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莉莉现金捌万柒仟元(¥87000元)。欠款人许庆龙2014.10.2”。因该欠款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许庆龙借李莉莉款有许庆龙为李莉莉出具的欠条为凭,许庆龙应当于李莉莉主张权利之宽限日内予以偿还,至今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李莉莉要求许庆龙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案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李莉莉要求许庆龙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庆龙辩称的“该笔债务是2010年在赌场产生的赌债,条子是在2014年李莉莉家里被迫写下的”等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庆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李莉莉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李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李莉莉负担68元,许庆龙负担198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许庆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