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宝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杨素青,女,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艳菊,女,196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艳峰,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素青诉被告孙艳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素青诉称,2014年9月20日,杨素青经孙艳菊介绍并提供担保,将现金60000元交付孙艳菊,孙艳菊将该款转交给裕禄资产托管有限公司托管。但托管到期后,裕禄资产托管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归还托管资金。请求判令孙艳菊偿还杨素青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孙艳菊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杨素青与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裕禄资产托管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托管合同为主合同,而孙艳菊为杨素青出具的担保书为从合同。因宝丰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宝公(经)立字第(2015)049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裕禄资产托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而杨素青与孙艳菊所涉纠纷系因杨素青与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裕禄资产托管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托管合同所引起,现裕禄资产托管有限公司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杨素青与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裕禄资产托管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托管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从而无法明确担保人是否应按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及数额,故杨素青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杨素青可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素青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鹏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松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