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654号
原告王会甫,男,197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爱民,男,197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会甫诉被告梁爱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甫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梁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甫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梁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会甫诉称,2014年8月23日凌晨,梁爱民驾驶王会甫所有的车牌号为津RA5XXX号的帕萨特轿车行驶至宝丰县张八桥镇陈家村东100米处时,撞到一颗大树上,导致车辆严重损毁。事故发生后,梁爱民支付了10000元维修定金,下余32095元不予赔偿。请求判令梁爱民赔偿王会甫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32095元;本案诉讼费由梁爱民承担。
梁爱民辩称,事故车辆系由王会甫本人驾驶,车辆损失应由王会甫自行承担。
王会甫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王会甫身份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王会甫的身份及王会甫系该车所有人的事实;
2、胡亚伟、王少钦的当庭陈述及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梁爱民驾驶王会甫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
3、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王会甫的车损为29895元;
4、鉴定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王会甫支出鉴定费1200元;
5、证明一份、维修结算单二份,以此证明梁爱民驾驶王会甫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受损车辆因维修产生费用40905元,产生施救费1000元;
6、录音资料一份,以此证明梁爱民默认其驾驶王会甫的车辆,致使车辆毁损且同意支付修理费的事实,只是因为车辆修理使用原厂配件,修理费过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7、张丽丽、杨利民调查宋新民的笔录一份,以此证明事发当晚梁爱民驾驶王会甫的车辆去自己的矿上办事,发生了事故;
8、张丽丽、杨利民调查周见强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事发当晚梁爱民驾驶王会甫的车辆去自己的矿上办事,发生了事故。
梁爱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梁爱民对王会甫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王少钦与胡亚伟的证言内容不真实,该二人在事故现场均未与梁爱民交谈,其陈述的内容均系听王会甫所说,不是亲身感受,不能说明真实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价格认证中心对双方民事纠纷做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应该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且该鉴定属于王会甫个人委托鉴定的,未经梁爱民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不合法,应该由王会甫自己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格,公司出具证明应该加盖公司行政章,并由出具证明的公司负责人在上面签字;证明内容不真实,如果该维修厂与王会甫或者梁爱民建立维修关系,应该签订维修合同,由维修合同确定维修项目和维修金额,而不应该由维修厂单方出具结算单和维修金额;同时王会甫主张施救费1000元不真实,认为如果事故现场在张八桥,与维修厂的距离有10公里,收取施救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价格依据;证明中提到的产生贬值费用10000元没有依据,该修理厂没有认定贬值费用的资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证据不是新证据同时认为王会甫没有提供双方的通话时间,没有拉话单,内容不真实,梁爱民因乘坐王会甫车辆,故愿为其承担一万元费用,其他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首先证据形式不合法,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不包含律师调查笔录,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指的是,律师向有关单位调取书面证据的权利,不是律师自己做笔录提供给法庭。其次被调查对象作为自然人如果需要提供证据,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梁爱民的质询。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也不是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会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王会甫的身份情况以及王会甫是车牌号为津RA5XXX的帕萨特牌轿车的所有人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能够证明胡亚伟、王少钦在事发当天陪同王会甫共同前往事故现场,且梁爱民也在事故现场的事实,但该二人所述的是由梁爱民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均系听王会甫所说,不是亲身感知的事实,故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证据3、证据4系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用发票,该单位系物价部门专门从事价格认证的机构,具有价格认证资质,能够证明车牌号为津RA5XXX的帕萨特牌轿车被损坏部件的价值以及支付的价格鉴定费用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中的证明及维修结算单,均未加盖单位行政公章,虽加盖有发票专用章,但该印章只能在单位出具发票时使用,不具有其他用途上的效力,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故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够证明梁爱民愿意承担车辆维修费用,并为车辆维修垫付了10000元定金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证据8因周见强与宋新民均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23日凌晨,梁爱民驾驶王会甫所有的车牌照为津RA5XXX号的帕萨特牌轿车行驶到宝丰县张八桥镇陈家村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2014年11月20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津RA5XXX号帕萨特牌轿车,损毁部分的价值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宝价证鉴(2014)23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认证津RA5XXX号的帕萨特牌轿车被损毁部件的价格为29895元,鉴定费用为1200元。梁爱民为维修车辆支付了10000元定金,后由于梁爱民拒绝赔偿王会甫因车辆损毁、维修及鉴定产生的其他费用,故因其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梁爱民驾驶王会甫所有的津RA5XXX号的帕萨特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有梁爱民与王会甫之间的通话录音为证,梁爱民应当承担赔偿王会甫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故王会甫要求梁爱民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损失应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书为准。依据本案有效证据,王会甫的各项损失为:车损29895元,鉴定费用为1200元,共计31095元。梁爱民已经向王会甫垫付10000元,故梁爱民依法应当支付王会甫下余款项21095元。因对于车辆损失,价格认证部门已作出认证,故对于王会甫要求按修理厂出具的维修结算单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会甫主张的车辆救援费用,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梁爱民辩称自己未驾驶事故车辆,因梁爱民在通话录音中同意支付修理费,只是因为是否使用原厂配件问题与王会甫发生争议,且梁爱民已向王会甫垫付10000元,可以由此推定梁爱民驾驶该车辆的事实,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会甫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21095元;
二、驳回王会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梁爱民负担327元,王会甫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晓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