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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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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王某某,女,2009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系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某某,女,2009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系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198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6年出生。汉族,系某甲之父。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彬,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因王某甲于2015年5月6日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故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7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王某甲系父女关系。王某某的母亲李某某与王某甲于2014年1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因王某甲拒绝支付抚养费,故李某某为达成离婚协议,只得同意由其自费抚养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王某甲以离婚为由拒不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并且王某甲系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而不支付,其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受抚养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某抚养600元至年满18周岁时止,诉讼费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辩称,王某某所诉不实。王某甲和李某某离婚以前,李某某才把王某某从王某甲家中带走。离婚时,王某甲愿意自费抚养王某某,后经法院调解才让李某某自费抚养王某某的。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如果李某某有困难不能抚养王某某,王某甲愿自费抚养王某某。

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张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李某某作为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出庭主体适格;

2、(2014)宝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王某甲没有支付王某某子女抚养费。

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王某甲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王某某系王某甲和李某某的婚生女儿。王某甲与李某某于2008年4月23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7日生育王某某。2013年12月24日,李某某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经法院调解,李某某与王某甲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双方的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王某甲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女儿王某某(2009年3月7日生)由原告李某某自费抚养,被告王某甲不承担抚养费用。三、原告李某某婚前财产煤气灶一套、电磁炉一个、被单十条由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五、原、被告双方承认别无争执。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王某某一直随李某某生活,现李某某已再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时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王某某的抚养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某某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甲支付抚养费,因王某某的监护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述称其有能力抚养王某某,且王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在父母离婚后的一年多时间中出现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对于王某某要求王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鹏

审 判 员  牛克横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松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