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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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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甲,男,197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员马海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王某某、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7月5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5月9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经常打架生气,特别是在王某甲喝酒后,经常对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二人因为生气吵架,从2012年起时常分居。请求判令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王某某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杨庄镇石灰窑村的房屋归王某甲所有,位于盈瑞之家小区的商品房一套归王某某所有;要求王某甲赔偿王某某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辩称,王某甲与王某某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姻基础坚实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家庭幸福。王某某诉称几次家庭暴力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王某甲工作和收入并不好,为了家庭生活兼职打工,身心经常处于疲惫状态,思想压力巨大。王某某在工作、生活中,自尊心和原则性较强,对于王某甲一些错误不能释怀,王某甲也没有及时进行全面沟通交流,导致王某某对王某甲误会加深,为此提出离婚,理由过于牵强。而且王某某与王某甲存在夫妻关系和好的现实可能,双方发生矛盾争执属于正常的生活状态,不存在根本性、原则性、不可挽回的情感伤害,且发生矛盾后,王某甲多次向王某某诚恳的赔礼道歉,还央求亲友进行劝和,表明了王某甲珍惜双方感情缘分,坚决不同意离婚的决心和态度。综上,不同意与王某某离婚。

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月8日王某甲为王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王某甲在此之前已谩骂、殴打过王某某两次,并保证如再发生谩骂、殴打王某某的事情,无条件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石灰窑的房屋归王某甲所有,盈瑞之家小区单元房归王某某所有)进行了约定。

2、2015年4月20日王某甲为王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2014年5月17日宝丰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一份,2015年1月3日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王某甲在2012年1月8日书写保证书之后,又于2014年5月、2015年1月两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谩骂的事实。

3、结婚证一份,证明王某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

4、婚生女儿王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王某甲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出具该保证书是希望得到王某某的谅解,依照王某某口头意思所写,因此保证书中所述内容,并不是双方合意达成的协议,对婚姻财产约定等不具有协议约定的效力。对证据2中的保证书有异议,认为保证书中所保证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和法院判决离婚,协议离婚是无效的,不能称为法律上的承诺,对财产部分的约定,并不是双方通过协商共同确定的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且该部分约定同样是因为王某甲希望得到王某某的谅解,依照王某某的意思作出的,不属于是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的约定。该保证书形成是在王某某起诉之后,开庭之前,在此期间王某甲自己和通过亲戚朋友多次与王某某进行调解情况下,为了能让双方和好,王某某撤诉,按照王某某意思所书写,对协议中净身出户等内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证据2中的报告单、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某某所诉称的家庭暴力行为,根据王某某的诉称,双方在生活中的动手打架行为,是偶尔在王某甲酒后发生,王某某、王某甲结婚已经13年之久,双方的生活一直很和睦,王某甲现在已经彻底戒酒,类似的情况以后不会发生了。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1号证据及2号证据中的保证书,虽系王某甲本人书写,但该两份保证书是在双方生气吵架后书写的,书写目的是为了王某甲与王某某重归于好,且王某甲对该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号证据中检查报告和诊断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充分证明王某某受伤是由于王某甲的行为所造成,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王某甲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某和王某甲于2002年7月5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5月9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和好后,王某甲曾两次为王某某出具保证书,保证改正错误。因双方于2015年1月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故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王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有子女,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王某某和王某甲目前仍然与女儿王某乙共同居住、生活,二人仍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且王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鹏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晓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