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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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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芹与王海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芹,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娟,女,汉族。 上诉人李玉芹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海娟于2015年1月16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芹,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娟,女,汉族。

上诉人李玉芹因与被上诉人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海娟于2015年1月16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玉芹支付货款16200元。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李玉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芹及被上诉人王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5日,李玉芹在王海娟经营的新乡市千纸鹤卫浴商行订购了淋浴、坐便器、浴缸、吊柜、煤气灶、抽烟机、电热水器等价值12000元的货物。当时由王海娟执笔写出了订购的货物清单(该清单一式两联):“购货单位:李玉芹,2012年12月25日(实为2014年12月25日)。品名3001-1淋雨(浴),数量2,单价850元,金额1700元;8325坐便器,数量1,单价800元,金额800元;浴盆,数量1,单价1700元,金额1700元;8010吊柜,5146,数量2,单价1550元,金额3100元;251-6煤气灶,数量1,单价750元,金额750元;617油烟机,数量1,单价1500元,金额1500元;电热水器遥控,数量2,单价1600元,金额3200元。合计12000元。定金700元。13781978196,15565229157。新中大道与北干道交叉口。”王海娟将写好的订货单的红联交给了李玉芹,李玉芹交付给王海娟购货定金700元整。李玉芹向本院提交的订货单上购货单位为空白。2014年12月27日,王海娟雇证人张善喜将李玉芹所订购的上述货物送到李玉芹指定的地点,即新乡市新中大道龙安城8号楼1单元1楼处,由李玉芹将该货物卸车接收,双方因故发生纠纷,李玉芹接收该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张善喜因此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中的处警情况一栏中显示:“接110指令到现场后,经了解是报警人从洪门建材市场拉的卫浴到龙安城后,货到地方人走了,在8号楼1单元6楼,实际货在1楼,报警人称找老板自行处理。”诉讼中,李玉芹称王海娟所送货物还差3件,所以当时没有支付货款,而王海娟称李玉芹接收货物后,称去银行取钱,将门锁定,然后自己从小区溜走,不给货款。王海娟提供2014年12月26日订货单位为李玉芹的订货单一份,订单显示货物为浴台、烟机、灶具、吊柜等,货款4900元。该订货单上无李玉芹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王海娟与李玉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李玉芹在王海娟处订购的十件货物,有双方提供的供货清单可以相互印证,2014年12月27日,由王海娟雇张善喜送货给了李玉芹,并由李玉芹到场接收,但在李玉芹接收货物之后未向王海娟支付货款,故王海娟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李玉芹应按订单上所订的价款计12000元支付,扣除李玉芹向王海娟所付的定金700元,剩余货款计11300元,李玉芹应如数支付给王海娟。诉讼中李玉芹称王海娟应交付的货物差了3件,但其未提供切实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在王海娟雇人将货物送交给李玉芹时,李玉芹立刻卸车收货,应视为对货物的认可。李玉芹既接收货物又拒付货款,现其辩称的十件货物差了3件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辩称的事实理由不予支持和采信。王海娟所称由李玉芹派人订购的另外4件货物亦于2014年12月27日雇另外一人张洪刚送给了李玉芹,李玉芹未支付该货款,证据不足,李玉芹亦不予认可,故对于王海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玉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海娟货款11300元;二、驳回王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玉芹负担150元,王海娟负担50元。

上诉人李玉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5日在被上诉人处订购了10件货物,价值12000元,付定金700元,2014年12月27日上诉人收货时发现发现件数不符,实际收到的货物只有7件,直至今日缺少的3件货物上诉人仍未收到,故请求被上诉人将所欠货物补足后再由上诉人支付货款,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海娟答辩称: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和26日两次订货,被上诉人也是分两次送货,第一次送货时上诉人称需要全部送完货后再付款,第二次送完货后上诉人仍未付款,其又称被上诉人的大哥王植良欠其款,等王植良还款后一并结算货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玉芹从王海娟处购买卫浴等货物,双方系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尽管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交易习惯,双方系即时交易,李玉芹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向王海娟结清货款。根据2012年12月25日的订货单,李玉芹当日共向王海娟订购10件货物,价值12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2年12月27日,王海娟派送货人张善喜给李玉芹送货,根据张善喜的证言,其当时已将上述10件货物全部送到指定地点,李玉芹也当场予以接收,而李玉芹并未提供反证证明货物缺少3件并及时向王海娟提出了异议。相反,在张善喜因李玉芹拒付货款报警后,李玉芹拒绝到场进行处理,据此,应认定王海娟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李玉芹认为缺少3件货物,其不应当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下余货款11300元李玉芹应当予以清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李玉芹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