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登科冷链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北干道与西环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汪荣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恒杰,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宏杰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安居小区西邻。 法定代表人邢天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玉新、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登科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科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宏杰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宏杰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登科公司立即偿还45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牧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登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5日登科公司与宏杰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新乡市登科冷链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宏杰公司按合同履行义务,登科公司在尚欠75000元货款时,于2014年4月14日向宏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自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底前至少还1万元,六个月内还清,即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将该款付给宏杰公司。登科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支付宏杰公司15000元,2014年7月22日支付宏杰公司2万元,至今尚欠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宏杰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登科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宏杰公司主张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登科公司主张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该院认为,登科公司在2014年7月22日前共还款35000元,剩余4万元按照约定,至少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1万元、9月30日前还款1万元、10月15日前还款2万元履行还款义务,故利息应分别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乡市登科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宏杰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0000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以上三项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诉人登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还款计划,虽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是根据该约定,无法得知具体的还款日为哪一天,明显约定不明。故上诉人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0月15日,利息应当从该日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中关于利息的判决,依法改判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 被上诉人宏杰公司答辩称:还款计划协议明确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期限,上诉人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登科公司2014年4月14日向被上诉人宏杰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系上诉人登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上诉人登科公司应当依该计划还款,上诉人登科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进行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款计划中明确载明自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月底之前至少还1万元,登科公司在2014年7月22日前还款35000元,故其在2014年8月31日前至少还应还款1万元,9月30日前还款1万元、10月15日前还款2万元。原审法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还款计划约定。上诉人登科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登科冷链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