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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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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与冯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梅,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梅,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李辉,女,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冯李辉系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为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销售酒,现已离职。冯李辉向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是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的销售模式赊销给客户的酒款。

原审认为:冯李辉向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时,系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的员工,冯李辉根据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的销售模式对外赊销酒是在履行本职工作,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与冯李辉之间不存在真实地买卖合同关系。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为案由向冯李辉主张权利,系冯李辉主体不适格,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应向相关买受方主张权利。冯李辉辩称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欠其三个月的工资和提成,超过了该案的审查范围,该案不予处理,冯李辉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退还给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起诉冯李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符合人民法院受案的形式要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冯李辉向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时,冯李辉已经不在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工作,冯李辉此时已经不是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属于平等主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冯李辉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起诉不当,上诉人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如查明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在任职期间,应当引导当事人举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追加债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