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海,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时文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莎莉、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春海与被上诉人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振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春海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太行振动公司支付货款62257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2、太行振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张春海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5月29日《长期供货合同》系供方新乡市航海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航海酒业公司)和太行振动公司签订,张春海为供方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海出具航海酒业公司盖章证明,证明张春海系购货转销去航海酒业公司开具发票,该合同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张春海个人负责。张春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债权人转让权利,张春海作为航海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张春海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春海的起诉。 上诉人张春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系适格原告。张春海因个人购货转销无法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因此与被上诉人协商以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并个人购货转销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以上事实由新乡市航海酒业有限公司、获嘉县福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对此情况予以解释,证明了上诉人是实际债权人。上诉人以新乡市航海酒业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货款已经结清,起诉的债权系2012年以获嘉县福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的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太行振动公司答辩称: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供货关系以及欠款事实,上诉人与本案案涉纠纷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张春海起诉的货款为2012年之后以获嘉县福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的欠款,但是张春海提交的发票仅有复印件,被上诉人太行振动公司不予认可;张春海提交的的送货单张春海不能证明其与送货人的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春海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春海上诉称其系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