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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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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西与陈宽国、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明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宽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洪,江苏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明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宽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洪,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宏力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夏保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明西因与被上诉人陈宽国、原审第三人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防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张明西于2014年4月23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请为:一、确认张明西和陈宽国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有效;二、判决陈宽国返还张明西投资款300000元,陈宽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长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张明西、陈宽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张明西和陈宽国对合伙关系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5月6日,张明西收到二笔工程款时间均在双方签订合作终止协议之前,双方均认可陈宽国已付款1000000元,双方对陈宽国2012年5月8日向张明西汇款728811元没有异议,双方对余款271189元支付方式有不同意见,双方主张余款的支付与未入明细账工程款是否有关?双方签订合作终止协议时是否已将张明西收到未入明细账工程款计算在内?以上事实需进一步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张明西预交的诉讼费7668元,上诉人陈宽国预交的诉讼费580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李 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