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梅,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全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思来,男,汉族。 上诉人宋玉梅与被上诉人周全民、秦思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周全民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下简称原审法院),要求秦思来、宋玉梅立即偿还货款85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宋玉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玉梅、被上诉人周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思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思来与宋玉梅系夫妻。2013年12月9日,秦思来收购周全民的猪,欠周全民猪款11529元。后经催要,2014年秦思来分两次支付周全民3000元,下欠8529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否则,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本案,秦思来收购周全民的猪,欠下猪款8529元,周全民与秦思来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秦思来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向周全民支付价款的义务,该笔债务系秦思来与宋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秦思来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周全民要求秦思来、宋玉梅共同支付下欠猪款85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秦思来辩称周全民出售的有病猪,周全民不予认可,秦思来又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宋玉梅辩称其不清楚秦思来是否收购周全民的猪以及是否欠到周全民猪款,周全民不应要求其支付下欠自去年的猪款,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秦思来、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周全民猪款八千五百二十九元,秦思来、宋玉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秦思来、宋玉梅承担。 上诉人宋玉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由于秦思来表示周全民出卖的猪系病猪,我国现行法律明确禁止流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违法自始无效。仅凭周全民出具的欠款证明就认定欠款数额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周全民有义务证明自己具备销售猪肉的主体资格、猪质检报告、交付的猪质量合格等,原审法院将上述举证责任归于宋玉梅、秦思来不当。原审法院判决宋玉梅对秦思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秦思来与上诉人因家庭矛盾而分居,双方之间的财产也不存在牵连。秦思来并未将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秦思来分居后产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宋玉梅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周全民答辩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思来欠款8529元事实清楚,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且庭审中秦思来对于欠款的数额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秦思来欠款的事实清楚。宋玉梅与秦思来系夫妻关系,并且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当由宋玉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上诉人宋玉梅提供了一份辉县市峪河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宋玉梅和秦思来已经分居,没有经济往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周全民认为,其多次到秦思来家要账,期间见过宋玉梅,对于宋玉梅与秦思来是否分居并不清楚。由于辉县市峪河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秦思来与宋玉梅二人从2013年到现在一直分居”,秦思来向周全民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是否处于在二人分居之后并不清楚,且夫妻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村委会并不知晓,村委会出具证明“一切经济和宋玉梅没有关系”明显不属于村委会知晓并出具证明范围,且宋玉梅也承认有一次周全民到家里要账时秦思来在家,故对于辉县市峪河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思来购买被上诉人周全民的猪,与周全民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秦思来认可欠周全民猪款8529元,债务应当清偿,周全民要求秦思来支付货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宋玉梅主张周全民卖给秦思来的猪系病猪,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宋玉梅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由于秦思来与宋玉梅系夫妻关系,至今并未离婚,故涉案债务系秦思来与宋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秦思来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宋玉梅对于秦思来所负债务负有清偿义务。上诉人宋玉梅主张与秦思来长期分居,夫妻间经济上并无来往,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玉梅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