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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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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国良与辉县市天丰油田助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国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特别授权),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天丰油田助剂有限公司,位于辉县市孟庄镇前李固村东(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国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特别授权),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天丰油田助剂有限公司,位于辉县市孟庄镇前李固村东(新辉公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有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晋存(特别授权),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国良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天丰油田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辉县市天丰油田助剂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2011年1月26日双方之间的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书;2、依法判令孟国良偿还其投资款本金102.5万元;3、依法判令孟国良偿还投资款损失18万元,即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的按月息1分的利息计算;4、依法判令孟国良偿还投资款损失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投资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牧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孟国良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国良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军、被上诉人辉县市天丰油田助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晋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乡市费格林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周忠太与孟国良申请并得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自2010年8月1日保留至2011年2月19日。后该公司未登记成立。周忠太是新乡市恒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协商于2011年1月20日,周忠太与孟国良以恒星化工公司名义与河南师范大学签订《关于联合研发香料分离成套技术的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研发香料分离成套技术,以河师大已有实验室为研发基地,由恒星化工公司提供研发经费205万元,用于主要设备的购置及其它研发费用的支出。

2011年1月26日,孟国良、周忠太以“新乡市弗格林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天丰公司签订《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生产产品、生产场地和合作期限。双方合作生产F051第四部产品,生产场地址位于河南师范大学实验楼,双方合作期限暂定三年。……四、生产设备及场地。1、主要和附属全部生产设备所需资金双方确认208万元,由乙方(即辉县市天丰油田助剂有限公司,下同)全额投资,乙方必须按甲方(即新乡市弗格林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同)要求分期分批到位所需资金;其中:主要设备2级六英寸刮膜式分子蒸馏设备(名称、型号)由甲方负责联系购置事宜;附属设备的购置和整个设备的安装、调试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2、双方决定于2011年1月25日起到二级六英寸刮膜式分子蒸馏设备调试成功开始出成品止,这期间,甲方付给乙方208万元的1分利息,以后按成品产量计提。……五、生产加工费用和设备折旧。……5、主要设备按使用寿命六年计算折旧(不计残值),双方合作终止时,其设备净值由甲方支付乙方后,其全部设备归甲方所有。……六、其它事项。……2、本协议双方签字后,208万元到帐后生效……”孟国良、周忠太在甲方位置签名、捺指印,刘有为在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位置签名、捺指印。同日,天丰公司将208万元购设备款支付给周忠太。周忠太得到208万元后,即将其中205万元付于河师大,以履行2011年1月20日协议。后者以195万元购买POPE两级六英寸不锈钢刮膜式分子蒸馏设备一套,置于学校实验室,由孟国良负责协调安装及调试,并加工导热油加热装置一套,经国外专家调试,发现导热油加热系统有问题,后一直未使用。2012年8月3日,周忠太向天丰公司出具一份《关于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说明》,内容为:“2011年1月26日甲乙双方签订的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因工艺等甲方问题,无法继续执行,故按当时周忠太、孟国良、刘有为三人口头约定,由甲方退还乙方分子蒸馏设备款208万元,同时甲方承担设备款利息(按月利率1分),其中,甲方签订人之一周忠太退还乙方设备款及利息50%(在208万元中,购设备款205万元,另3万元备用款由周忠太付)即(205万+36.9万)×50%=120.95万+备用款3万+利息0.54万,共计124.49万元,其余设备款及利息120.95万元,由甲方签订人之一孟国良承担偿还”。周忠太已将上述124.49万元支付天丰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一、孟国良、周忠太以新乡市弗格林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天丰公司签订2011年1月26日《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因新乡市弗格林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注册成立,应认定二人为合同一方;二、据周忠太及李伟证言,2011年1月20日《关于联合研发香料分离成套技术的协议书》系周忠太与孟国良以恒星化工公司名义与河师大签订,之后周忠太的付款及孟国良的协调安装调试等,是履行2011年1月20日协议,同时也是履行2011年1月26日协议;三、根据周忠太2012年8月3日“说明”及周忠太返还原告天丰公司124.49万元,可知因机器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在闲置一段时间后,至少自2012年8月3日,周忠太与孟国良终止了2011年1月26日《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的履行,天丰公司接受退款,表明《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事实终止。根据《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第五条第5项“主要设备按使用寿命六年计算折旧(不计残值),双方合作终止时,其设备净值由甲方支付乙方后,其全部设备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周忠太与孟国良应将“设备净值”支付天丰公司,并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二人负有共同返还之义务,天丰公司得向二人或其中任意一人主张权利;四、关于“设备净值”。由于设备未曾投入使用,不存在折旧问题,其设备净值以购买价195万元予以确定;五、鉴于周忠太已退还天丰公司102.5万元设备款(含于124.49万元之内),其主张孟国良退还余款按92.5万元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六、由于2011年1月26日《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已经届满,且事实上已经终止,天丰公司要求解除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七、依照2011年1月26日《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第四条第4项“双方决定于2011年1月25日起到二级六英寸刮膜式分子蒸馏设备调试成功开始出成品止,这期间,甲方付给乙方208万元的1分利息,以后按成品产量计提”的约定,周忠太与孟国良自2011年1月25日起到二级六英寸刮膜式分子蒸馏设备调试成功开始出成品止期间还负有向天丰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按205万元,月息1分,自2011年1月26日计算至2012年8月3日),天丰公司要求孟国良偿还投资款损失18万元不超过该部分利息的50%,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八、天丰公司要求孟国良支付返还投资款的利息,以92.5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利息,予以支持;九、孟国良关于合同签订后,天丰公司没有向孟国良及合作项目履行投资208万元的义务,合同尚未生效的抗辩,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辉县市天丰油田助剂有限公司要求解除2011年1月26日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的诉讼请求;二、孟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辉县市天丰油田助剂有限公司设备款925000元;三、孟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辉县市天丰油田助剂有限公司投资期间的利息180000元;四、孟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辉县市天丰油田助剂有限公司设备款925000元的利息(以9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孟国良承担14220元,辉县市天丰油田助剂有限公司承担158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