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彦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特别授权),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森(特别授权),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运千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董常健,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宪春,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在让,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娄彦正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运千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担保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新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风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娄彦正立即偿还其垫资担保代偿款项共计为331379.2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至付清止。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娄彦正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彦正的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李金森,被上诉人新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宪春、李在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4日娄彦正等15户购车人以新运公司的名义与新世纪公司签订购买15部华菱双桥牵引车及挂车的购车合同。主要内容为:购买15部华菱双桥牵引车和15部星马三桥散装水泥半挂,总价款为7815000元。每部车(包括牵引车和挂车)总价款为521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部车付款为315970元(其中包括首付285928元,保险24042元、续保押金3000元、上牌押金3000元),余款在郑州交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娄彦正向新世纪公司支付购车款100000元,在新运公司提供担保后,亚飞公司为娄彦正提供借款本金120000元,新运公司为娄彦正垫付购车款95970元。新运公司将15部牵引车和半挂车提回并于2009年2月1日为15部牵引车和半挂车下了牌照,15部车辆均登记在新运公司名下。其中娄彦正购买的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LZ5R4CD359B000175)所下的牌照为豫G20656、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1ABFA53291000004)所下的牌照为豫G2918挂。2009年2月12日新运公司为上述牵引车及半挂车分别支付车船税847元、693元,支付车辆购置税29487元、15042元,合计46069元。之后,娄彦正即使用该车辆经营运输,双方约定,在娄彦正未还清车款前,必须服从新运公司管理,按新运公司指定的货源经营运输,并不得转让车辆。2009年2月6日,新运公司为豫G20656及半挂车豫G2918挂车辆分别交纳交通强制保险费4480元、729元,一般机动车辆保险1390.79元;2010年2月4日分别交纳交通强制保险费及车船税4788.00元、1580.10元;2011年2月20日分别交纳交通强制保险费及车船税5847.20元、一般机动车辆保险21322.31元。以上合计为40137.4元。2012年8月30日,亚飞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新运公司为包括娄彦正在内的15台车客户付清了所借亚飞公司的购车款,每部车本息合计为132000元。新运公司分别代娄彦正偿还郑州交通银行贷款为:2009年4月10日、2009年5月10日、2009年6月6日、2009年7月10日、2009年9月30日、2009年11月7日、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月3日、2010年2月3日、2010年3月5日、2010年4月6日、2010年5月10日、2010年6月4日、2010年7月8日分别为11566.33元,共计161928.62元。以上新运公司为娄彦正垫付购车款、车船税、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代偿亚飞公司借款、代偿郑州交通银行贷款,共计476105.02元。2009年4月份至2011年4月份娄彦正经营豫G20615半挂豫G2916挂车辆在新运公司管理运输期间核算运费为206057.90元,该运费折抵新运公司为娄彦正所垫付的款项外,娄彦正至今尚欠新运公司款270047.12元。 原审法院认为:娄彦正等15户购车人以新运公司的名义购买新世纪公司15部华菱双桥牵引车及挂车,其中所购豫G20615半挂车豫G2916挂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娄彦正,新运公司为娄彦正担保所支付的款项系承担的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新运公司对娄彦正购买车辆所垫付的款项,新运公司有权向娄彦正行使追偿权。娄彦正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担保购车,双方是合作购车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娄彦正称其为取得所涉车辆的所有权,将新运公司支付的购车款全部用运费款抵补新运公司,娄彦正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新运公司认可娄彦正以运费206057.90元折抵新运公司所垫付的款项,系新运公司自认对已不利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新运公司要求娄彦正偿还垫付款项331379.25元其中的合理部分270047.1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新运公司不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娄彦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乡市新运千山物流有限公司垫资款270047.12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4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新乡市新运千山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71元,由新乡市新运千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61元,娄彦正负担5110元。 上诉人娄彦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双方系合作买车、不存在新运公司为娄彦正垫资事实;新运公司未举证运费折抵购车款,娄彦正不应承担该项责任,娄彦正已经超额将运费抵购车款。2、双方不存在担保购车的事实,而是合作购车,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错误。 被上诉人新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物流挂账单3本;2、结算台账10本;3、上诉人车辆在被上诉人处的借据5张;4、合同书五份,据此证明上诉人车辆运费及运费折抵情况。上诉人娄彦正质证意见为:1、针对物流挂账单,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反应真实情况。该明细表与实际情况不符,如物流挂靠单中所记载的日期会比上诉人实际运输的天数少很多,以及上诉人承运货物的吨数,同样会被被上诉人克扣;2、该台账均系被上诉人单方所做记录,且被上诉人未提交与接货方所签订的合同原件,所有运输单价数额均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不能如实反映当时的运费及运输次数;3、该五张借据中的其中一张有上诉人车辆的记录,但实际该款项是否借了我们不清楚,需要与上诉人沟通,其他4张不是上诉人的,不发表意见;4、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且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10%左右的管理费用,而不能像做台账一样,擅自克扣上诉人的运输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