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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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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先卿、张振永诉新乡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张治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初字第33号 原告卞先卿,男,汉族。 原告张振永,男,汉族。 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平原新区管委会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房辉,总经理。 被告新乡市市政工程处,住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初字第33号

原告卞先卿,男,汉族。

原告张振永,男,汉族。

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平原新区管委会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房辉,总经理。

被告新乡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马常进,处长。

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董事长。

被告张治国,男,汉族。

原告卞先卿、张振永诉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张治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及曹占平(原审原告)于2014年元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原告卞先卿、张振永及曹占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准许曹占平撤回上诉;同日作出(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对原告卞先卿、张振永所诉部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释明,原告卞先卿、张振永变更了诉讼请求,且原、被告情况均与原来不同,已经成为一个新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下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第一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及发生纠纷的工程所在地均在原阳县,故本案应由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延辉

审判员  路长平

审判员  郭中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