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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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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征与尹怀峰、河南通威饲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候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友,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利,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候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友,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利,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尹怀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利平,女,汉族,系尹怀峰妻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河南通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产业集聚区南二环。

法定代表人皮大权,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候征因与被上诉人尹怀峰、原审被告河南通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尹怀峰于2015年1月27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请为:一、依法判令通威公司、侯征连带偿还尹怀峰货款33400元及利息38448元。二、依法判令通威公司赔偿违约金754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侯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尹怀峰是通威公司的饲料经销商,候征是通威公司销售员。双方在饲料销售中存在经济往来。2010年1月26日,候征为尹怀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陆仟陆佰元整(¥6600.00)欠款人:候征2010.1.26”。2014年12月24日,候征在尹怀峰家,给尹怀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尹怀峰陆万肆仟陆佰元整(¥64600.00)6600元(陆仟陆佰元整)是替尹怀峰代收的货款,其中58000元(伍万捌仟元整)是从尹怀峰公司账户开出的饲料货款(此饲料款尹怀峰不知道),后经尹玉成、李全、李天兴、候征、赵利平、尹怀峰六个人对账才算出4车料共计58000元整(伍万捌仟元整)。6600元是料款在2010年1月26日对的账,58000元也是2010年1月26日对的账,合计为陆万肆仟陆佰元整(¥64600.00)。候征2014.12.24日”。2014年12月24日出具欠条后,当天候征偿还尹怀峰31200元,下欠33400元。2014年12月25日,候征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2014年12月24日,在尹怀峰家,尹怀峰以候征在2009年和2010年的时候在通威公司账户上拉走4车饲料为名,让候征给尹怀峰打了一张64600元的欠条,候征当天给了尹怀峰31200元现金,尹怀峰给候征打了一张31200元的收到条。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当天受理案件。经调查,2015年1月30日,原阳县公安局作出原公(刑)不立字(2015)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通知候征不予立案。候征提出复议,2015年2月13日原阳县公安局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候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于自己书写欠条的法律意义及后果应当具有清晰的认识。本案中,尹怀峰与候征个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候征在2014年12月24日为尹怀峰出具欠款64600元的欠条后,12月25日向原阳县公安局控告,称其遭到了尹怀峰敲诈勒索,但候征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表示没有受到打骂、威胁,公安机关经过调查的结论未认定尹怀峰对候征有上述行为,故尹怀峰提供的欠条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侯征关于被迫抄写欠条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候征应当按照欠条上书写的数额支付剩余欠款33400元。因尹怀峰不能证明其和候征约定有违约金,故尹怀峰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尹怀峰请求判令通威公司连带赔偿33400元并要求违约金113848元,因候征和通威公司均主张尹怀峰与候征之间的纠纷是个人之间的纠纷,且新乡市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亦认定尹怀峰和通威公司之间没有交纳预付款的事实,尹怀峰无证据证明通威公司违反约定让候征从通威公司以尹怀峰名义开出饲料的事实,尹怀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候征的行为能够代表通威公司,故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候征对于其主张的受胁迫事实,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候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尹怀峰饲料款33400元;二、驳回尹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候征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尹怀峰负担2445元,候征负担800元;反诉案件受理208元,由候征负担。

侯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侯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尹怀峰的表哥金保等人共同威胁侯征,强行让侯征出具一份事实上不存在的64600元欠条,当时,侯征势单力薄,被迫出具,扣除已经给他的31200元及之前原欠款6600元,尹怀峰实际从侯征身上敲诈勒索24600元,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原审对于该胁迫事实并未查清。故诉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尹怀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尹怀峰承担。

侯征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两张。

尹怀峰答辩称:侯征出具欠条是符合客观真实的,其陈述存有胁迫系为了逃避债务,推卸责任。侯征以尹怀峰名义从通威公司拉饲料,后将饲料款自己持有,故才出具欠条。欠条系侯征自愿书写,出具欠条过程全程由录音可以证明。

原审被告通威公司答辩称:原审有关通威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侯征并未针对通威公司进行上诉,对上诉请求是否承担责任不发表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中通威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庭审中,尹怀峰对侯征提交的证据照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当时赵利平去要账时情形,印证欠款是真实的。本院认证,该照片不能证明侯征出具欠条时存有胁迫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侯征对向尹怀峰出具2012年12月24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该欠条应为无效。侯征应对其受到胁迫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从侯征向原阳县公安局控告的处理结果及其在庭审陈述看,候征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明确表示没有受到打骂、威胁,候征庭审中陈述出具欠条地点在尹怀峰的老家且当时赵利平关上大门等行为不足以认定尹怀峰一方存有胁迫行为,原审根据欠条予以支持尹怀峰的诉请并无不当。侯征主张其受到胁迫该欠条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上诉人侯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