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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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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礼与罗康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礼,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方,男,汉族,系杨礼之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康,男,汉族。 上诉人杨礼因与被上诉人罗康合同纠纷一案,杨礼于2015年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礼,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方,男,汉族,系杨礼之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康,男,汉族。

上诉人杨礼因与被上诉人罗康合同纠纷一案,杨礼于2015年1月26日向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罗康赔偿其货款2000.7元并承担诉讼费。该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杨礼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康和杨礼的父亲杨金方存在业务关系。2014年4月11日,罗康给杨礼的父亲杨金方送货,杨金方没有在家,由杨礼在家接货。杨礼认为罗康少给其三联出库单240本、三联收据345本,双方发生纠纷,杨礼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杨礼主张与罗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罗康欠杨礼出库单和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杨礼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杨礼与罗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和罗康欠杨礼出库单、收据的事实。杨礼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杨礼。

杨礼不服上诉称: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罗康承认欠条是其本人书写,也承认欠条罗康本人没有收回,仍在杨礼手中,原审法院对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罗康答辩称:这件事是我和杨金方之间的事情,杨礼并不清楚。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2月19日,罗康出具欠条:“欠三联出库单240本。大写:贰佰四十本。”2014年4月10日,罗康出具欠条:“欠杨礼三联收345本。叁佰肆拾伍本。”杨礼认为罗康未将上述三联收据及出库单交付,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审庭审中,杨礼出示了欠条的原件,罗康对其签字表示认可。其中一份欠条上写明欠杨礼三联收据,即杨礼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原告主体适格,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受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礼的起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