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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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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丙建与付桂敏、河南省威力起重锻造机械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丙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跃民,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桂敏,女,汉族。 委托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丙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跃民,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桂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凌燕,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威力起重锻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芦岗乡纬七路北侧21号(再制造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林丙建,执行董事。

上诉人林丙建因与被上诉人付桂敏、河南省威力起重锻造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威力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付桂敏于2014年6月25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散威力公司。该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长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林丙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付桂敏与林丙建协商成立威力公司,投资总额为3000000元,由付桂敏投资2000000元,林丙建投资1000000元。同时并向工商管理部门递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申请书和证明都经二人签字确认。2013年4月18日工商管理部门通过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2013年9月4日进行了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林丙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付桂敏任公司监事,公司股东为付桂敏、林丙建,首次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中注明,第一期注册资本为600000元,付桂敏出资400000元,林丙建出资200000元。余额于2015年9月3日之前缴清。2013年9月22日威力公司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付桂敏增资1600000元,林丙建增资800000元,变更登记审核表中的出资为付桂敏出资2000000元,占出资比例66.6667%,林丙建出资1000000元,占出资比例33.3333%。后公司在经营中付桂敏与林丙建发生矛盾冲突,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现威力公司已停业至今。另查,该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相关手续时是委托长垣县中豫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9月22日的进账单中汇入威力公司的800000元增资款是从林丙建的活期一本通中汇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付桂敏持股份66.6667%,具有提出解散公司的法定资格,鉴于付桂敏与林丙建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且无法调和,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该公司已经停业。故付桂敏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林丙建辩称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并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的委托事项和权限不认可,因该委托证明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且申请变更增资800000元是从林丙建的活期一本通汇入威力公司账户上,故对其辩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散河南省威力起重锻造机械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省威力起重锻造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林丙建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林丙建从未与付桂敏协商成立威力公司。虽然林丙建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签有自己的名字,但林丙建没有参加过威力公司的股东会议,也没有在威力公司章程上签字,林丙建不是威力公司的股东,也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2、申请变更增资的800000元虽然是从户名为林丙建的活期一本通中汇入,但该一本通的开户,800000元的汇入与汇出林丙建根本不知情。该一本通的开户是一个与林丙建不相识的刘丹丹所开,2013年9月22日付桂敏从自己的银行卡里向该一本通汇入800000元,同日,刘丹丹又将该笔款从一本通汇入威力公司的账户内。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林丙建是威力公司的股东是错误的。二、一审程序违法,未对800000元增资款的汇入情况进行质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林丙建不是威力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解散不发表意见。为证明其主张,林丙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3日存款凭条两张;2、2013年9月22日付桂敏银行卡取款凭条一张;3、2013年9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刘丹丹取款凭条各一张。以上证据证明800000元不是林丙建对威力公司的出资,林丙建与该笔800000元无关。

付桂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威力公司从注册成立后一直处于筹建状态,林丙建与付桂敏的丈夫韩爱民一起租赁了土地和厂房,并且与工人一起到江苏采购设备,但因规划调整,原租赁厂房从长垣县魏庄镇改到卢岗镇,加上起重行业形势不好,故威力公司至今未能开展经营。威力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因此林丙建找到付桂敏及其丈夫要求返还出资,且到付桂敏另外的经营场所吵闹,韩爱民被迫于2014年4月24日为林丙建出具210万元借条,210万元正好是林丙建在威力公司的出资额。后林丙建持该欠条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否认在威力公司实际出资、参与筹建的行为。其上诉状中提到的林丙建未参与过股东会,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系因为威力公司一直处于筹建状态,从未进行过经营活动。但林丙建参与购买设备,且去河南省工商局进行名称核准的行为,足以证明注册公司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状中称的800000元的汇款行为,是双方委托代理公司代理注册的行为,不能证明林丙建没有参与公司筹建及出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林丙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其均为复印件。即使有原件,也不能证明林丙建的证明目的。林丙建付桂敏口头协商注册成立威力公司,因当时双方资金未能达到注册要求,才共同委托长垣县中豫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注册威力公司,付桂敏对公司的出资情况同样不知情,刘丹丹是长垣县中豫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

威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威力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解散的问题。首先,威力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付桂敏的陈述,威力公司注册成立后一致未开展经营,长期亏损且现处于停业状态。付桂敏与林丙建也均表示威力公司成立后未召开过股东会议,公司的内部运行机制已失灵。其次,威力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只有林丙建和付桂敏两名股东,现由于林丙建否认其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付桂敏意见分歧,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最后,威力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付桂敏和林丙建对于威力公司的存续无法达成调解意见,且通过林丙建与付桂敏的另案诉讼可得知二人存在纠纷,无法通过协商的途径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不仅包括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还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付桂敏在威力公司亏损停业的情况下,为避免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