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建业路西侧123号。 法定代表人周栓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彬彬,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卫子怡,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福全,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德芳、苏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德芳于2015年3月11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安建设公司、苏福全支付货款156848.57元及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2月14日为28232.74元)。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获民二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安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焦作建业森林半岛五期1、2、3、5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建业住宅集团焦作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福全是建工集团的正式职工,在以上工程中任项目经理职务。2013年8月22日,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森林半岛五期项目部与王德芳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王德芳乙方: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森林半岛五期项目部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愿给乙方供应方木、模板。乙方同意在提货(或收到货)即日起按贰分利息(月息)补差给甲方,乙方承诺在六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和利息。二、若有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合同上甲方处是王德芳的签字,乙方处由苏福全书写的“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森林半岛五期项目部”,未加盖公章,担保人处由苏福全签名并注明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并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2013年8月22日至10月12日王德芳陆续为森林半岛五期工程供应方木和模板共计五次,均由工地材料员焦海平签收并出具收条,2014年2月28日,经王德芳与苏福全结算,共欠货款175420元、利息21231.2548元,合计196651元。以上五次供货,焦作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在六个月内向王德芳付清货款及利息。王德芳自认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付款485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王德芳诉至法院,要求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福全支付货款156848.57元、违约金28232.74元,王德芳称“其要求的违约金即是利息”,苏福全予以认可。王德芳所要求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双方结算时,欠货款175420元、利息21231.2548元,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支付48500元,欠款175420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利息数额为8697.32元(以175420元为本金,以2分月息为利率标准计算),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48500元在扣除21231.2548元和8697.32元利息后,余款18571.43元用于归还175420元货款,故还欠货款156848.57元;2、以欠款156848.57元为本金,以双方所约定的月息2分为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止,利息数额为28232.74元(156848.57元×2%×9个月)。另查明:2014年春天,苏福全离开森林半岛五期项目部,其本人认可王德芳在每笔货款到期后就一直向其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王德芳与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森林半岛五期项目部、苏福全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苏福全是建工集团在焦作建业森林半岛五期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代表建工集团与王德芳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建工集团向王德芳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王德芳按合同约定将方木、模板运送至森林半岛五期工程的工地上,建工集团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向王德芳支付货款,经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结算,建工集团欠王德芳货款175420元、利息21231.2548元,经王德芳催要,建工集团付款48500元,余款至今未向王德芳支付,建工集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王德芳要求建工集团支付货款156848.5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德芳要求建工集团支付违约金28232.74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王德芳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利息,且约定的是建工集团应从提货之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违约金的确切含义是利息。”苏福全对王德芳的上述说法予以认可,贰分利息(月息)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德芳所请求的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对王德芳要求建工集团支付利息(以欠款156848.57元为本金,以月息2分为利率计算标准,从2014年5月14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2月14日为28232.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苏福全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并自愿与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王德芳于货款到期一直向苏福全主张权利,故对王德芳要求苏福全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王德芳支付货款156848.57元。二、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以156848.57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0‰为利率计算标准从2014年5月14日起向王德芳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13日为28232.74元)至实际付款之日。三、苏福全对上述一、二项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1元,保全费1450元,共计5451元,由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苏福全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中安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在原审审理时,几次开庭只有一名法官审理。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王德芳方木没有证据支持。苏福全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苏福全系上诉人员工,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担责,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德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开庭时合议庭成员均在场,程序合法。苏福全系上诉人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所购买的方木均用于该工程。苏福全自2014年春天不任项目经理后,上诉人于2014年5月14日还向我方支付货款48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福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