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翟坡镇小宋佛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文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五一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玲,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友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瑞友特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威达公司向瑞友特公司支付货款余额10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损失。威达公司反诉要求瑞友特公司将设备维修至正常使用并经验收合格,否则应将所有设备拆卸运走,费用自付,并赔偿损失130万元。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威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威达公司邮寄送达了《司法鉴定缴费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威达公司在2015年4月27日之前缴清鉴定费用,威达公司在2015年4月27日上午收到该通知,威达公司未能在当天缴纳费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威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因原审法院未给其公司鉴定费准备时间造成原审鉴定不能,特申请二审法院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因原审法院在威达公司2015年4月27日收到缴纳鉴定费通知后未给威达公司必要的鉴定费准备时间,并于2014年4月28日终结了司法鉴定程序,故原审该程序不妥,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