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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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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翟坡镇小宋佛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文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翟坡镇小宋佛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文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五一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玲,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友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瑞友特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威达公司向瑞友特公司支付货款余额10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损失。威达公司反诉要求瑞友特公司将设备维修至正常使用并经验收合格,否则应将所有设备拆卸运走,费用自付,并赔偿损失130万元。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威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威达公司邮寄送达了《司法鉴定缴费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威达公司在2015年4月27日之前缴清鉴定费用,威达公司在2015年4月27日上午收到该通知,威达公司未能在当天缴纳费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威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因原审法院未给其公司鉴定费准备时间造成原审鉴定不能,特申请二审法院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因原审法院在威达公司2015年4月27日收到缴纳鉴定费通知后未给威达公司必要的鉴定费准备时间,并于2014年4月28日终结了司法鉴定程序,故原审该程序不妥,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