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慧,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秀芝(一般代理),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光红,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韩国军,男,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韩慧因与被上诉人闫光红、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闫光红于2014年12月30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慧、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其货款19065元。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29民事判决书。韩慧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日至8月27日期间,闫光红向位于卫辉市李源屯镇北鲁庄村路东的俗称为“八一纸厂东厂”供货废纸四车,货款共计19065元。该厂在工商行政部门未显示注册登记信息。闫光红供货时,该厂的经营者为韩慧。 原审法院认为:闫光红无证据证明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八一纸厂东厂”系同一主体,故闫光红要求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工商行政管部门未有“八一纸厂东厂”的工商注册登记,且其经营者韩慧又拒不到庭说明企业及交易情况,闫光红要求韩慧支付货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闫光红货款19065元;二、驳回闫光红要求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韩慧承担。 上诉人韩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闫光红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情况下判令韩慧支付闫光红19065元错误。 被上诉人闫光红答辩称:韩慧是八一纸厂东厂的负责人,闫光红起诉韩慧,应该由韩慧偿还欠款,韩慧、韩世彬都是厂里的股东。韩世斌、韩世梅与韩慧什么关系不清楚。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韩慧在庭审中认可韩慧和韩世斌、韩世梅等人从村委会承包了八一纸厂东厂,承包期从2007年到2017年,韩慧在承包协议上作为承包人签字,但未按照二审法院要求提交承包协议。 本院认为:韩世斌、韩世梅(在欠条上署名“凤琴”)从闫光红处购买废纸,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韩慧在庭审中认可其与韩世斌、韩世梅共同承包八一纸厂东厂,由韩慧本人代表承包方在承包协议上签字,亦认可涉案欠条系韩世斌、韩世梅出具,故韩世斌、韩世梅向闫光红出具欠条,系代表八一纸厂东厂的职务行为,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八一纸厂东厂承担,因八一纸厂东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其权利义务应由承包者韩慧承担。原审法院根据该欠条和庭审查明事实判令韩慧支付闫光红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韩慧在履行完本案给付义务后,如果认为八一纸厂东厂系合伙经营,可以依据合伙关系另行主张。韩慧在上诉中主张闫光红应提交过磅单才予以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3元,由韩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