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正阳商业广场5号楼。 法定代表人魏正武,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西华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马胜利,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广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斌,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壁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正阳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菱亚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菱亚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7)牧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正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还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011年4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牧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正阳公司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新市检民抗(2011)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新中民抗字第21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3年9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牧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正阳公司及菱亚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015年4月23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牧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正阳公司、菱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菱亚公司与正阳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菱亚公司供给正阳公司500-630KVA箱式变电站一台,价款310000元,供方按需方通知15日内将设备送至鹤壁正阳广场工地;质量标准按需方提供图纸加工制作及国家标准验收,质保期一年;交货地点鹤壁正阳商业广场施工现场,结算方式及时间货到工地经鹤壁供电公司有关部门检验认可后三日内付货款的60%,送电后三日内付37%,余3%质保金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违约责任供方交货逾期一天赔需方500元,需方付款逾期一天赔供方500元。合同签订后,菱亚公司根据正阳公司的交货通知,于2007年6月15日将箱式变电站送交正阳公司鹤壁正阳商业广场工地。正阳公司将箱式变电站进行了安装,经供电部门检验但未出具检验报告情况下,正阳公司将已安装的菱亚公司箱式变电站拆换为其他厂家产品。正阳公司和菱亚公司经协商无果,导致箱式变电站被放置超过一年的质保期,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审时菱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鹤壁正阳广场箱式变电站报价单上对变压器的选用是:新乡逐鹿、南阳瑞光,而正阳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同样的报价单有改动,即将“南阳瑞光”用笔划去,再审中菱亚公司对改动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菱亚公司选用变压器是新乡逐鹿还是南阳瑞光产品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没有具体约定,在菱亚公司给正阳公司的报价单中对变压器的选用是新乡逐鹿和南阳瑞光两个厂家的产品,对于最终选用哪家的产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正阳公司提供的菱亚公司报价单只是用笔将“南阳瑞光”划去,而菱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正阳公司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只能使用新乡逐鹿变压器,故而可以认定菱亚公司使用报价单上的任何一家产品均不构成违约。关于正阳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按需方提供图纸加工制作及国家标准验收,质保期一年,也即经鹤壁供电公司有关部门检验认可,但正阳公司在供电部门检验后未出具结论的情况下,将已安装的菱亚公司箱式变电站拆换为其他厂家产品,致使案涉箱式变电站被闲置超过保质期,已无法判断案涉产品在交付时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另外,根据正阳公司出具的2007年8月2日与2007年8月25日的函件可知,正阳公司在收货后所提出的整改意见均为将案涉箱式变电站内的“南阳瑞光”牌变压器更换为“新乡逐鹿”牌变压器,而未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故综上,对于正阳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菱亚公司与正阳公司签订的买卖箱式变电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菱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生产箱式变电站并交付正阳公司。正阳公司收到菱亚公司的箱式变电站后进行了安装,且案涉变电站虽经供电部门检验,但供电部门并未出具检验报告,正阳公司称箱式变电站不能入网运行,根据正阳公司出具的函件内容可知,其将责任主要归结为菱亚公司将变压器品牌由“新乡逐鹿”擅自变更为“南阳瑞光”,从而致使变电站不能入网运行,而菱亚公司在2007年7月4日情况说明中称其最终选用南阳瑞光产品时已与鹤壁供电部门沟通并进行了确认,对于以上问题,菱亚公司和正阳公司没有积极协商而是采取放任态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箱式变电站被闲置超过一年保质期,其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及是否能正常使用已无法判断,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正阳公司作为箱式变电站的保管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而对于菱亚公司主张的货款31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正阳公司承担70%为宜即217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30%由菱亚公司自行承担。原判决在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二、鹤壁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17000元(310000元×70%)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财产保全费3400元,合计7620元,由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620元,鹤壁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