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83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原路路,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建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早,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志强因与被上诉人符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符建伟于2015年4月3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郭志强支付货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货款4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辉民二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郭志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原路路及被上诉人符建伟的委托代理人何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符建伟按郭志强要求为其供应轴承配件,郭志强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17日,经双方进行结算,郭志强欠符建伟货款40000元,经催要该款未还。庭审中郭志强提出符建伟起诉主体不适格,没有提供证据,还提出轴承配件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六张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郭志强购买符建伟的轴承配件,其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符建伟要求郭志强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方式和时间未进行约定,不能证实郭志强违约,故对符建伟要求郭志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郭志强在庭审中提出符建伟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供证据,郭志强提出符建伟供应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进行质量鉴定和损失评估,但未提起反诉,且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轴承配件有质量问题,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志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符建伟货款40000元;二、驳回符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郭志强负担。 上诉人郭志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符建伟起诉上诉人主体错误,上诉人为辉县市启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轴承配件合同系职务行为,合同相对方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轴承配件有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减少货款,就反诉问题一审未向上诉人释明,且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鉴定和损失评估不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符建伟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双方发生的买卖关系系个人行为。一审中上诉人仅提供了六张照片不能证明该部分配件系被上诉人提供,亦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辉县市启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系郭志强于2013年12月20日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郭志强向符建伟购买轴承配件,并向符建伟出具了欠条,故双方依法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欠款金额40000元均无异议,故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志强应当向符建伟履行清偿义务。郭志强上诉称其是代表辉县市启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的相对方为辉县市启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此,尽管郭志强为辉县市启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系郭志强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而双方自2011年12月份就开始发生交易,涉案欠款是双方持续交易累计形成,欠条亦存在更换的情况,故郭志强不能证明涉案欠款为辉县市启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所欠,且欠条中并未加盖辉县市启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符建伟亦不予认可,为此,郭志强认为其是代表辉县市启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郭志强以轴承配件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但其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尽管其当庭提出了质量鉴定和损失评估申请,但该请求属于反诉内容,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如郭志强认为因符建伟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郭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