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双泉(特别授权),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玉(特别授权),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街南段西台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尊和,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君爱(清真)肉业深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产业集聚区西二环。 法定代表人吴昌锡,任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陈路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双泉(特别授权),男,汉族。 原审原告新乡市金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启明小区7号楼东单元3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刘彦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双泉(特别授权),男,汉族. 上诉人路杰因与被上诉人孔庆钢、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鸿盛公司)、新乡君爱(清真)肉业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爱公司),原审原告新乡市金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原审原告陈路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金泰公司、路杰、陈路路于2012年9月14日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孔庆钢、鸿盛公司支付租赁费58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租赁费支付完毕止);2、判令孔庆钢、鸿盛公司支付其运输费、安装费、拆卸费等10000元;3、判令孔庆钢、鸿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孔庆钢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依金泰公司、路杰、陈路路申请,依法追加君爱公司为被告。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新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路杰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6月6日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路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泉、被上诉人孔庆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玉、被上诉人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尊和及委托代理人刘宝华,原审被告金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双泉到庭参加了诉讼,君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4日,路杰借用金泰公司合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路杰和陈路路的一台塔机租给承租方使用,日租金300元。承租方承担运输费、安装费、拆卸费、塔机预埋费10000元。承租方退回租赁物资,付清全款后协议终止。该租赁协议承租方书写为鸿盛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地址书写为君爱公司,经手人书写为孔庆钢。从2011年8月25日开始计费,至2012年3月21日止,使用210天,扣除秋收15天,实际计费195天,租赁费为58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路杰借用金泰公司合同签订租赁协议,实际该塔机为路杰和陈路路所有,该租赁协议的乙方书写为鸿盛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且鸿盛公司答辩对于该协议不予认可;地址书写为君爱公司,君爱公司未到庭答辩举证;经手人书写为孔庆钢,孔庆钢辩称租赁合同除经手人孔庆钢是其所写,其他是别人写的。根据路杰和陈路路据提供的对陈旺华的询问笔录,路杰和陈路路称陈旺华和孔庆钢都是给君爱公司打工。路杰、陈路路和金泰公司并未提供能够让孔庆钢、鸿盛公司和君爱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证据,且也明确表示不追加陈旺华为被告。故对于路杰、陈路路和金泰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新乡市金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路杰和陈路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金泰公司、陈路路、路杰共同承担。 上诉路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合同双方是金泰公司和孔庆钢,双方租赁合同上没有单位公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孔庆钢究竟代表什么单位,孔庆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租赁物是供其他单位使用的;2、一审法院要求追加陈旺华是错误的,陈旺华不是工程承包人,上诉人不认识陈旺华。 被上诉人孔庆钢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主体错误,原审金泰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塔机是路杰和陈路路共同出资购买,上诉人没有列陈路路为上诉主体是错误的;2、两份录音及调查笔录互相印证孔庆刚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诉讼费的相关法律责任;3、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也认可认识陈旺华,为此让孔庆刚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人请求。 鸿盛公司答辩称:1、孔庆钢不是鸿盛公司人员,一审判决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追加陈旺华是正确的,上诉人不行使自己权利,一审法院只有驳回其诉求。 金泰公司和陈路路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孔庆钢是否系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上诉人路杰称孔庆钢系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孔庆钢称其是职务行为,受陈旺华委托负责涉案租赁物相关事宜的,故不应承担责任。陈旺华认可孔庆钢是受其委托处理租赁事宜,但称孔庆钢和陈旺华都是为君爱公司工作,均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本案中指原审原告)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时,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原审原告(金泰公司、路杰、陈路路)在受托人孔庆钢披露陈旺华为委托人后,仍坚持认为孔庆钢是租赁合同承租方,可以视为坚持选择受托人孔庆钢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孔庆钢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签字人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孔庆钢履行本案租赁合同义务后,可向委托人陈旺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原告金泰公司、路杰、陈路路与孔庆钢之间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孔庆钢所主张的职务代理行为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孔庆钢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原告金泰公司、路杰、陈路路要求孔庆钢定支付其租赁费58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二、孔庆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金泰公司、路杰、陈路路租赁费58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公告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共计3373元,由孔庆钢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