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荣,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昌,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辉,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富,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令件,女,汉族。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松,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共济医院,住所地辉县市稻香路南头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喜琴,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琚勤昌,男,汉族,1951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祝家胡同7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辉县市卫生局。 上诉人王秋荣、王有昌、王有辉、王有富、王令件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共济医院、琚勤昌、辉县市卫生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起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下简称原审法院),要求辉县市共济医院、琚勤昌给付15600元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王秋荣、王有昌、王有辉、王有富、王令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有昌、王秋荣、王有辉、王有富、王令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松、被上诉人辉县市共济医院、琚勤昌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辉县市卫生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秋荣、王有昌、王有辉、王有富、王令件的父亲王自祥于2013年10月5日因患病入住辉县市共济医院,病情诊断为胰腺炎、胰头占位等。接诊医生琚勤昌向王有昌等人介绍细胞因子活化杀伤(CIK)细胞输注治疗并告知该治疗项目属于新农合报销范围。其后医院为病人共计治疗上述项目10次,王有昌等人支付费用19500元。王自祥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2014年1月18日逝世。王有昌等人去报销费用时,被辉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细胞因子活化杀伤(CIK)细胞输注治疗属院外购药和辉县市共济医院不具备条件开展该治疗项目为理由,对王有昌等人的报销细胞因子活化杀伤(CIK)细胞输注治疗15600元的申请予以拒绝,对其他费用同意按政策报补。另查明,细胞因子活化杀伤(CIK)细胞输注治疗属于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诊疗项目,纳入报销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王有昌等五人的主张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虽属无名合同,但作为合同成立的基本特征应为要约和承诺并双方就主要条款和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王有昌等人的主张是其向辉县市共济医院履行了医疗费的义务,也履行了辉县市共济医院所要求的领取补偿款的途径和救济手段,但不能够领取辉县市共济医院所承诺的医疗补偿款,辉县市共济医院违约,造成王有昌等人损失16500元辉县市共济医院应当赔偿。本案辉县市共济医院承诺的是细胞因子活化杀伤(CIK)细胞输注治疗属新农合报销的范围,经辉县市共济医院举证亦得到了证实,辉县市共济医院亦为王有昌等人的父亲实施了上述治疗,但王有昌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双方有如新农合不予报销应由辉县市共济医院赔偿其损失的约定,亦没有证据证明辉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权认定医院是否具备开展细胞因子活化杀伤(CIK)细胞输注治疗的资格。综上,根据现有证据王有昌等人主张辉县市共济医院违约无法认定,故对王有昌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秋荣、王有昌、王有辉、王有富、王令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王秋荣、王有昌、王有辉、王有富、王令件承担。 上诉人王秋荣、王有昌、王有辉、王有富、王令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辉县市共济医院在报销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义务。琚勤昌在接诊过程中称治疗的方式属于新农合报销范围,一定能报销。且其承诺在医院内设的新农合报销窗口就能报销,只要我方提交的资料齐全就可在十日左右报销成功。在共济医院不能报销后,将手续交给我们,要求我们自己办理报销,结果被拒报,只是告知我方不予报销但并没有在资料上写明不予报销的原因。后来辉县市卫生局和新农合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2015年1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共济医院不具备开展涉案医疗服务的条件,所以不予报销。2、录音资料中,琚勤昌承诺要求医院和卫生局平摊费用,且共济医院在录音中也承诺只要卫生局开具其不具备开展案涉医疗服务的证明,医院就为我方支付案涉费用,卫生局出具证明后,医院也不给我方支付费用。3、当时治疗过程中并未签订医疗服务合同,但是治疗的过程已经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且录音中共济医院也承诺为我方支付费用,所以共济医院存在违约行为,应向我方支付费用。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共济医院答辩称:1、原来被上诉人做过该类手术,依据规定这也属于报销范围,被上诉人也从未承诺如果报销不了由被上诉人承担费用,被上诉人只是告知对方给上诉人父亲采取的治疗方案属于新农合报销范围,在治疗和报销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2、录音当庭没有播放,但是有书面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对其内容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所以没有当庭播放。3、医疗服务合同是在患者住院后医院为其提供治疗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对此也认可,上诉人现在的诉请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的范畴。4、关于医院有无治疗方案的开展资格,这应由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是定点医院,只要是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中的内容均可开展,该目录中第一页第八项记载了案涉的医疗方式,所以被上诉人可以开展案涉医疗方式。5、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审核意见可证明被上诉人属于定点医院,所以新农合医疗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该证明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琚勤昌答辩称:1、在录音中,上诉人所提出的问题是由上诉人提前设定好的,琚勤昌并未承诺过如果卫生局不能报销由医院支付,该录音的内容均属于事后协调。2、琚勤昌作为医院职工无权代表医院作出任何承诺。3、依据相关规定,采取的治疗方案属于新农合报销范围,不应由院方承担责任。且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放弃对被上诉人琚勤昌的诉讼请求,不要求琚勤昌承担责任,所以二审不应当要求被上诉人琚勤昌再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被上诉人共济医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