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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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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恩博与卢秀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恩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红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秀霞,女,汉族。 上诉人王恩博因与被上诉人卢秀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恩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红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秀霞,女,汉族。

上诉人王恩博因与被上诉人卢秀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卢秀霞于2015年1月5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恩博支付货款46622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8000元、购车款5800元等共计60422元。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王恩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恩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红涛,被上诉人卢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卢秀霞与王恩博于2013年4月26日经协商达成合作销售协议,卢秀霞为甲方,王恩博为乙方,协议约定:一、甲方出资以厂家进青岛啤酒系列产品。二、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运输车辆一台,合作期间,车辆由乙方使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三、乙方进货须自行到甲方仓库提货或由厂家送货车顺路配送,装卸费用由乙方负担。四、货物一经乙方拉出甲方仓库,或由厂家车辆顺路送到乙方指定地点,甲方不再负责该批货物的销售,产品破损丢失、产品临期、过期的退货,调货等事由,一切的事均由乙方负担。五、乙方应保证,从甲方仓库拉货后两个月内还清甲方货款本金和利润,否则按甲方货物本金和利润总和的3‰交纳滞纳金给甲方。六、甲乙双方一经签字协议生效,任何一方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8000元。七、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欲解除协议,须提前30日提出,并且要把货款结清,利润分配妥当,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及其他财产处理妥当方可,否则按违约办理。八、协议时间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甲方签字卢秀霞,乙方签字王恩博。协议签订后于2013年4月29日购买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单价5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2500元)。王恩博多次拉卢秀霞的各类酒:2013年4月1日欠卢秀霞青岛经典5件,青岛山水200件,2013年4月20日拉货款未付,崂山500件,山水500件,青岛冰纯90件。2013年前口子酒一件带奖,2013年5月27日欠卢秀霞崂山啤酒1000件。2013年6月1日冰纯50件,2013年6月14日山水啤酒17件,绿砂老白干6件48瓶。2013年6月26日欠卢秀霞冰纯45件。2013年9月1日欠卢秀霞山水啤酒500件。2013年9月19日欠卢秀霞青岛冰纯96件。2013年4月19日王恩博拉卢秀霞啤酒入库单的部分数据,合计拉青岛经典5件,青岛山水啤酒2217件,青岛崂山啤酒1500件,青岛冰纯啤酒281件,濉溪老口子1件,衡水老白干绿沙6件。2013年6月20日和22日卢秀霞丈夫张瑞勤从王恩博处分别拉回崂山啤100件和120件。王恩博拉走卢秀霞的货物后分六次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6月11日收到货款2700元、6月14日收3000元、20日收3000元;6月26日卢秀霞丈夫张瑞勤收3000元;2013年8月7日收货款3500元;9月5日收货款4000元,以上六次共计19200元。2013年6月20日,卢秀霞收到王恩博交王庆合、王广林两台展示柜押金各500元,共计1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因计算酒的价格发生争议,卢秀霞提出按出厂价(打款价)计算,王恩博主张按销售价,并提供卢秀霞出具的打款价和销售价手续为证。王恩博对其他销售的酒价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卢秀霞、王恩博合作销售青岛系列啤酒,并签订有合作协议,该协议合法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本案王恩博违反协议约定,迟延履行合同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关于滞纳金及违约金,因滞纳金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卢秀霞要求按约定支付8000元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合同未约定且庭审中双方协商未果,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利润,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利润数额,对此不予审理。关于价格,卢秀霞未提供相应证据,王恩博主张按销售价格计算,经征得卢秀霞意见,其同意按销售价计算,故冰纯啤酒按每件22元计算,281件合计6182元,崂山啤酒每件14元,1500件扣除220件下余1280件,合计17920元。山水啤酒按每件12元计算,合计26640元,王恩博对其他三种酒价格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销售量不大,近似零销售,应按卢秀霞主张的出厂价格计算,故经典青岛啤酒每件45元,5件计225元,衡水老白干绿砂6件,每件96元,计576元,濉溪老口子一件270元。以上各类酒款51777元,扣除王恩博已支付的19200元,尚欠32577元未支付。对于卢秀霞主张的展示柜押金款1000元已退还但条未抽走的情况,卢秀霞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故卢秀霞应返还王恩博押金款1000元。对于王恩博辩称的退瓶款5661元及提成款300元,因卢秀霞不予认可,王恩博也未提供证据,故此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恩博支付卢秀霞货款32577元及违约金8000元;二、王恩博与卢秀霞共同购买的三轮摩托车归王恩博所有,王恩博支付卢秀霞摩托车折价款2500元,卢秀霞返还王恩博展示柜押金1000元;三、二、三项折抵后,王恩博支付卢秀霞购车款1500元;四、驳回卢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卢秀霞负担459元,由王恩博负担841元。

上诉人王恩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入库记录证明上诉人对1000件山水啤酒未付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应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准。上诉人还退回被上诉人啤酒空瓶185包,合计款项5661元,应予扣除。双方约定共同购买机动三轮车一部,事后上诉人出钱购买,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上诉人相应的款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卢秀霞答辩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一审中均予以承认,现在又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已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1000件山水啤酒上诉人并未付款,三轮摩托车的款项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关于酒瓶款,被上诉人回收后已及时付清,还另付了装包费和装车费。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