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海新。 委托代理人李新慧,女,汉族。 法定代表人李九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国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桥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国忠给付货款17.33万元及利息、5%的违约金,并由王国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5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2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国忠于十日内支付大桥公司货款17.3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3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大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国忠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国忠曾经是大桥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7月份,王国忠联系到成都北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需要订购一台通用桥式起重设备,王国忠于是与大桥公司签订一份订货协议,在支付货款7.85万元后,王国忠将设备提走,待成都北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王国忠将下余17.33万元货款支付给大桥公司。但王国忠并未履行给付下余货款的义务,经大桥公司多次催要,王国忠在2012年8月24日为大桥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单,今有借款人王国忠借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叁百元整,17.33万元。借款人保证此款在2012年12月24日前付清,逾期未还,将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0%计收利息。借款人王国忠,借款日期:2012.8.24号”。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国忠拒绝偿还大桥公司货款,经大桥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以致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王国忠因拖欠大桥公司货款17.33万元,并为大桥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国忠拒绝偿还大桥公司拖欠的货款,侵犯了大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大桥公司请求王国忠支付下余货款17.3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在涉案借款单上对利息(月息10%)的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大桥公司明确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国忠在2012年8月24日对拖欠大桥公司的货款并为大桥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视为双方对王国忠所欠货款已经重新达成合意,故大桥公司根据涉案订货协议第8项约定“如需方不遵守本协议,承担违约金为货款的5%”,请求王国忠支付5%违约金12590元(251800元×5%=12590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国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桥公司货款17.33万元并支付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7.33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大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王国忠负担。 上诉人王国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而未向上诉人直接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且上诉人常年居住在成都市,原审法院将文书送至封丘县黄陵镇大山呼村,并未送至和上诉人同住的成年家属,因此上诉人未收到任何案件信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因一审违法缺席审判,导致错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将不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上诉人认定为欠款人。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和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大桥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户籍地为封丘县黄陵镇,原审法院将文书送至上诉人家中并拍照片,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特别是被上诉人代理人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认可欠被上诉人货款17.33万元,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大桥公司自认一审时所提交的“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订货协议”中“需方”一栏王国忠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二、王国忠认可大桥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借款单系其本人出具,但认为借款单中所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后被他人涂改为2012年12月24日。三、原审法院向王国忠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时,系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王国忠的妹妹王春霞送达(即原审法院在送达照片上注明的“王霞”)。四、王国忠在二审时提交了期限为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的两张临时居住证,该临时居住证的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裕街16号1栋附202号”。 ,约成单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因大桥公司所提交的订货协议上王国忠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借款单上还款时间系何人涂改,原审法院亦未能查明。关于本案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依据王国忠所提交的王春霞本人的身份证信息,其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封丘县黄陵镇黄陵村二组”,与王国忠户籍所在地并不一致,王春霞并非其同住成年家属,故原审法院未能依法向王国忠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25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上诉人王国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66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张金帅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