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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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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中佳薄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长北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章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长北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章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中佳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项目聚集区聚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赵丽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爽,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起重公司)与上诉人邯郸市中佳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称邯郸中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起重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邯郸中佳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53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5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判令邯郸中佳公司向河南起重公司支付货款106820元,并驳回河南起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起重公司及邯郸中佳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河南起重公司与邯郸中佳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协商一致签订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下称定作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河南起重公司按照邯郸中佳公司提供的技术协议书为其定作电动双梁起重机十台(主钩起重量32吨两台、25吨八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台,总价款412.60万元。关于货款结算方法,双方约定由邯郸中佳公司预付货款40%,提货前付30%,安装验收后十日内付25%,下余5%为质保金(即20.63万元)。双方另约定“依合同交货日期计算,在正确操作、维护、保养和各种规范使用前提下,质保期为12个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定作合同签订后,河南起重公司开始为邯郸中佳公司定作起重设备,邯郸中佳公司亦陆续支付河南起重公司货款300.0680万元。定作完成后,河南起重公司向邯郸中佳公司交付起重设备,其中八台电动双梁起重机主钩起重量为20吨,双方因该八台起重设备配置与约定不符产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该补充协议明确定作合同总价款412.60万元,邯郸中佳公司已付300.0680万元;并明确为解决八台起重设备配置问题,河南起重公司同意从质保金中扣除14万元,邯郸中佳公司协助河南起重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至6日三日内验收完毕后,十日内支付河南起重公司货款91.9020万元,质保金扣除14万元后按原定作合同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邯郸中佳公司陆续支付河南起重公司货款82万元,补充协议约定货款余9.9020万元及下余质保金6.63万元共计16.5320万元邯郸中佳公司至今未付。2014年5月12日邯郸中佳公司向河北省成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称质监局)递交投诉书,称河南起重公司交付的起重设备未安装橡胶垫,请该局予以检查确认。成安县质监局于2014年5月14日派员到邯郸中佳公司处现场检查,并确认涉案11台起重设备均未安装橡胶垫。后河南起重公司以邯郸中佳公司拒不支付下余货款为由起诉,要求邯郸中佳公司支付货款16.53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河南起重公司自其起诉之日起至邯郸中佳公司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中,邯郸中佳公司称河南起重公司交付的起重设备存在问题,邯郸中佳公司多次告知并要求河南起重公司前往修复,河南起重公司一直未予处理;另河南起重公司交付的起重设备均未安装橡胶垫,邯郸中佳公司告知河南起重公司请予处理,后河南起重公司未答复,便自行由永年县大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正钢结构公司)予以修复,并支付大正钢结构公司费用17.4582万元,依据定作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河南起重公司负担。河南起重公司称关于涉案起重设备未安装橡胶垫及配置问题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解决。后邯郸中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对涉案起重设备未安装橡胶垫给邯郸中佳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委托河南巨中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巨中元公司)对邯郸中佳公司重新进行行车轨道减震垫安装料工费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豫巨评鉴字(2015)第8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确定重新进行行车轨道减震垫安装料工费为12.8976万元,其中减震垫1.35万元、螺栓5.16万元、连接板1.32万元、连接板螺栓0.5676万元、安装工费4.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河南起重公司、邯郸中佳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约定,由河南起重公司为邯郸中佳公司定作起重设备,由邯郸中佳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河南起重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邯郸中佳公司交付起重设备,邯郸中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河南起重公司完工后,将其制作的起重设备十一台交付邯郸中佳公司,因其中八台起重设备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为解决配置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约定邯郸中佳公司在质保金中扣除14万元。关于该14万元,河南起重公司称从质保金中扣除14万元是为解决涉案起重设备未安装橡胶垫及设备配置问题,邯郸中佳公司称扣除14万元仅是解决设备配置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记载“其中八台25吨起重机就配置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就有关问题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故应当确认在质保金中扣除14万元仅是为解决河南起重公司交付的起重设备配置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关于涉案起重设备未安装橡胶垫的问题,邯郸中佳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成安县质监局提出投诉,该局于2014年5月14日派员到现场检查,并确认河南起重公司交付的起重设备均未安装橡胶垫,故本院对涉案起重设备均未安装橡胶垫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明确约定河南起重公司须按邯郸中佳公司提供的技术协议要求加工制作,邯郸中佳公司提供的技术协议书中对橡胶垫亦有明确记载,因河南起重公司交付的起重设备未安装橡胶垫,故河南起重公司应向邯郸中佳公司承担修理、减少报酬等违约责任。邯郸中佳公司称关于未安装橡胶垫问题其多次告知河南起重公司,请予修复,河南起重公司未予处理,邯郸中佳公司自行出资请大正钢结构公司予以修复,共花费17.4582万元,邯郸中佳公司要求河南起重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因邯郸中佳公司举证不足,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委托巨中元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确认各项费用为12.8976万元,其中关于橡胶垫及安装工费共5.85万元,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关于螺栓、连接板、连接板螺栓三项费用共7.0476万元,因邯郸中佳公司在审理及其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中均未作相关主张,故不予认定。关于质保金,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故下余质保金邯郸中佳公司应返还河南起重公司。双方约定的总价款为412.60万元,邯郸中佳公司已陆续支付河南起重公司382.068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货款余9.9020万元及质保金余6.63万元共计16.5320万元邯郸中佳公司至今未付,扣除邯郸中佳公司的损失即原审法院确定的5.85万元,下余10.6820元万元邯郸中佳公司应当给付河南起重公司。关于河南起重公司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用,邯郸中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无法确认。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邯郸中佳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起重公司货款106820元。二、驳回河南起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河南起重公司负担1262元,由邯郸中佳公司负担234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