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隆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长北线北。 法定代表人程清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斯特尔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长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穆艳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怀宝,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天隆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斯特尔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斯特尔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天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3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700元,共计112200元。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天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彬及被上诉人斯特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怀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3日,斯特尔公司与天隆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喷砂房价格共计64.5万元,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国标(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一年),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的期限及保修期限:按国标标准验收,若出现质量问题供方需在接到通知(传真、特快专递)后两日内到需方公司处理质量问题,逾期不来视为该批次产品有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一年,终身保修。结算方式:预付款40%,提货款30%,随货开具17%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合格后付20%。质保金: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违约责任:1、如有质量问题供方应在五日内换货或退款,逾期按合同总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2、供方逾期交货按合同总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3、供方如果没有按约定提供安装、调试、技术指导的,需方有权拒付设备款;供方没有按约定提供售后服务的,需方有权自行维修,费用由供方承担,并向需方每次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在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达到合同总金额的60%以上,15日内供方需向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天隆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支付了258000元的预付款,斯特尔公司对喷砂房进行了生产。天隆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支付了193500元的提货款,后经双方对该喷砂房进行了设备验收和操作培训,并于2012年1月14日双方共同出具了设备验收及培训证明,双方在证明上签字。天隆公司于2012年10月4日支付了10万元的安装调试款,尚有29000元的调试款未支付。斯特尔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与2012年2月23日分七次向天隆公司出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天隆公司也收到了该增值税发票。喷砂房交付使用后因出现质量问题,天隆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向斯特尔公司发函要求派人维修,斯特尔公司派人维修后,天隆公司因产品再次出现质量问题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和2015年3月10日向斯特尔公司发函要求派人维修,斯特尔公司以超过质保期且天隆公司尚欠尾款及质保金为由拒绝派人维修。至起诉之日天隆公司仍欠斯特尔公司29000元的安装调试费及质保金,天隆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使用13781958726的手机号与斯特尔公司的委托人就喷砂房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短信沟通,证明天隆公司收到了斯特尔公司的律师函且认可斯特尔公司委托人的身份,故天隆公司收到律师函应视为斯特尔公司就本案债权债务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天隆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斯特尔公司与天隆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斯特尔公司按约定对喷砂房进行了生产,并依约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喷砂房于2012年1月14日通过了双方的验收及培训,天隆公司于2012年10月4日支付10万元后仍欠斯特尔公司29000元的安装调试费。按照合同安装调试合格后应付价款的20%的约定,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质保金,因合同明确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期限为一年,质保期内虽出现问题,但从天隆公司2013年4月12日向斯特尔公司发的函中可以看出斯特尔公司派人及时进行了维修,质保期满后,天隆公司未及时就质量问题向斯特尔公司提出异议,且合同也未约定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不予退还,故对斯特尔公司关于质保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天隆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质保期满时存在质量问题,其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因双方未就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斯特尔公司也未向法院出具违约金的书面计算方式,故违约金应从斯特尔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斯特尔公司请求的18700元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天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斯特尔公司喷砂房款93500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天隆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对设备验收及培训证明中的验收人签名进行调查,李家俊无权代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生产的喷砂房设备进行验收,其已从上诉人单位退休,即便其在法院签收了开庭传票,也不推定其有权对设备进行验收。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律师函及特快专递查询单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13781958726系上诉人代理人王国彬的手机号码,当时该代理人在河南科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无权代表上诉人,故短信回复内容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三、被上诉人的喷砂房设备在交付后质量问题不断,其未在保修期内将设备修复,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斯特尔公司答辩称:李家俊是上诉人的技术负责人,设备安装调试均由其经手,其行为代表上诉人是毫无争议的。被上诉人从未放弃过追索拖欠货款,期间不断发催款函、律师函和短信往来等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上诉人一直在正常使用设备,上诉人只要催要货款,上诉人即以质量问题拒付货款,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斯特尔公司与天隆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斯特尔公司按约定向天隆公司交付了设备,双方于2012年1月14日共同出具了设备验收及培训证明,该证明显示设备运转正常,已交付使用,天隆公司的验收人员李家俊在证明中签字确认。因李家俊为天隆公司的技术人员,并参与了涉案设备的验收及培训工作,天隆公司对李家俊为其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并不持异议,且李家俊还代表天隆公司签收过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故李家俊即使已经退休,其在设备验收及培训证明中签字的行为仍系代表天隆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证明对天隆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为此,斯特尔公司已履行了交货的义务,天隆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下余货款。斯特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短信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斯特尔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向天隆公司催收货款的事实,且当时与斯特尔公司代理人进行短信联系的正是科隆公司的代理人王国彬,其所属的单位系天隆公司的集团公司,故其作为天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及与斯特尔公司代理人进行短信联系的行为亦印证了上述事实,斯特尔公司的催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斯特尔公司对天隆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了维修,在质保期届满后,天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设备仍存在质量问题并及时向斯特尔公司进行了主张,故其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证据不足。综上,天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上诉人河南天隆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