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吴进卿,男,196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进卿诉被告刘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进卿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刘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进卿诉称,2014年1月25日,刘朝阳因资金困难分二次找吴进卿借款94000元,并为吴进卿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要,刘朝阳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请求判令刘朝阳偿还借款9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刘朝阳承担。
刘朝阳辩称,为吴进卿出具借条属实,但该欠款是刘朝阳和周张雷合伙经营货车时,刘朝阳和周张雷共同欠吴进卿的款,其中的7万元是借款,剩下的24000元包含利息和工资,是周张雷按2分利息计算的,具体刘朝阳也不知道是从什么时候计算的,中间换过几次条子。后来周张雷不干了,把车让给了刘朝阳,账由刘朝阳承担。该款已向吴进卿偿还5000元,其中1000元系支付现金,4000元是直接存到吴进卿卡上了。
吴进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条两份,以此证明2014年1月25日刘朝阳为吴进卿出具借条两份,共计借款94000元。
刘朝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刘朝阳对吴进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已偿还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进卿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借条能够证明刘朝阳两次借吴进卿款94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吴进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之前,刘朝阳、周张雷合伙共同经营汽车运输,吴进卿受雇为二人开车。刘朝阳、周张雷在经营汽车运输过程中,共同向吴进卿借款共计70000元,后周张雷退伙,车辆由刘朝阳经营,刘朝阳、周张雷欠吴进卿的借款由刘朝阳承担,经吴进卿、刘朝阳、周张雷结算,截止2014年1月25日应计利息24000元。2014年1月25日,刘朝阳为吴进卿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吴进轻(卿)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借款人:刘朝阳,见证人:周张雷。2014年1月25日”和“今借吴进轻(卿)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借款人:刘朝阳。2014年1月25日”,后刘朝阳分两次向吴进卿支付借款5000元。下余款项经吴进卿多次催要,刘朝阳至今未予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刘朝阳借吴进卿款有刘朝阳为吴进卿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刘朝阳应当于吴进卿主张权利之宽限日内予以偿还,至今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吴进卿要求刘朝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朝阳已偿还的5000元,因吴进卿本人认可,应当予以扣除。吴进卿称,刘朝阳另外欠其工资款8000元,该5000元系支付其工资款,因吴进卿没有证据证明刘朝阳向其支付的该5000元款项的用途,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吴进卿借款89000元;
二、驳回吴进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吴进卿负担114元,刘朝阳负担2036元;保全费1020元,由刘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烨晗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松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