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姬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某某诉称,姬某某与李某某于200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3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姬某某与李某某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3月,姬某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调解撤诉,但事后双方仍未和好,长期分居。2014年1月2日,姬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后因种种原因撤回了起诉,但事后李某某仍未与姬某某和好,且仍分居生活,综上,姬某某与李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请求法院判令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李某某自费抚养,共同债务42000元由李某某偿还,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宝丰县杨庄镇姜湾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姬某某与李某某于2000年7月26日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于2009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2、(2014)宝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姬某某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
3、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姬某某于2009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姬某某撤回起诉;
4、户口本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婚生子李某甲的情况;
5、结婚证一本,以此证明姬某某和李某某的婚姻登记情况。
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2、3、4、5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1号证据虽系宝丰县杨庄镇姜湾社区居委会出具,但居委会无权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出意见,故对该证据中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方面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姬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7月26日在宝丰县杨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姬某某于2001年4月25日生育长子李某甲,夫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姬某某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2009年11月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姬某某与李某某和好并撤回了离婚诉讼,同时,李某某给姬某某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本人李某某保证于2010年6月前将原告姬某某父母房产抵押所贷30000元本金与利息全部还清。如到时仍未还完,姬某某再次提出离婚,本人将自愿同意其离婚。保证人李某某,2009.11.2日”。
2014年6月3日,姬某某再次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因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姬某某撤诉处理。该裁定生效后,姬某某一直在其娘家居住,与李某某分居生活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姬某某和李某某的婚生子李某甲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表示如其父母离婚的话,愿意随其父李某某生活。
另查明,2015年春节过后,李某某离家外出,至本案开庭前一直未归。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姬某某与李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巩固,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姬某某三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虽然姬某某第一次起诉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但双方仍不注重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加强和增进,致使姬某某再次提出离婚请求,并且在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双方仍未言归于好,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希望和可能,故对于姬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其征求意见,且婚生子李某甲表示愿意随其父李某某生活,故婚生子李某甲由李某某抚养,由姬某某负担一部分抚养费为宜。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及李某甲的需求,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300元。因李某某现离家外出,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李某某未回家之前,婚生子李某甲可先由姬某某代为抚养,抚养期间,由李某某支付抚养费至抚养权转移之日止。姬某某诉称要求李某某自费抚养李某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姬某某诉称共同债务42000元由李某某承担,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甲暂由姬某某抚养,由李某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抚养权转移至李某某之日止;待李某某回家后李某甲由李某某抚养,由姬某某自李某某主张将李某甲的抚养权转交给李某某之次月起,由姬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姬某某、李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鹏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