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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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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国杰、王冠伟、彭金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金初字第72号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党胜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杰,男,1967年出生,回族。 被告王冠伟,男,1981年出生,汉族。 二被告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金初字第72号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党胜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杰,男,1967年出生,回族。

被告王冠伟,男,1981年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宗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金胜,男,1981年出生,汉族。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宝丰联社)诉被告王国杰、王冠伟、彭金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被告王国杰、被告王冠伟及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丁宗峰、被告彭金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被告王国杰、被告王冠伟及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丁宗峰、被告彭金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16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被告王国杰、被告王冠伟及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丁宗峰、被告彭金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联社诉称,2012年10月22日,王国杰与宝丰联社下属杨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10.38‰,逾期日利率0.519‰,由王冠伟、彭金胜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共拖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4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本息合计62442元。请求判令王国杰立即偿还宝丰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4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519‰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本息合计62442元;王冠伟、彭金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王国杰、王冠伟、彭金胜承担。

王国杰辩称,王国杰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杨庄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应该依法撤销。王国杰和杨庄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实际上是向张向阳贷款,王国杰始终没有收到贷款,没有还款的责任。王国杰的贷款采取的是自主支付,按照规定杨庄信用社应当将贷款转入指定的借款人账户,严禁以现金方式发放贷款,但该贷款并未转入王国杰指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杨庄信用社在借贷合同办理的过程中违规放贷,贷款的展期手续,应该由王国杰、王冠伟、彭金胜本人到场签字,但是三人都未到场签字。贷款手续中的承诺书,王国杰及其妻子均未签字,信用社违规办理了贷款。

王冠伟辩称,王冠伟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杨庄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合同,该合同应该依法撤销。王国杰和杨庄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王冠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杨庄信用社在借贷合同办理的过程中违规放贷,贷款的展期手续,应该由王国杰、王冠伟、彭金胜本人到场签字,但是三人都未到场签字。

彭金胜辩称,起初以为是为张向阳的贷款提供担保,但在贷款合同上签过字后,才知道临时换成给王国杰担保。收到法院的应诉手续后,听王国杰说该笔贷款并未打到王国杰卡上,王国杰没有收到该笔贷款。张向阳找到彭金胜让彭金胜为其提供担保的时候,给彭金胜打了一个欠条。

宝丰联社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王国杰和杨庄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

2、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

3、王国杰亲笔签名按指印的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杨庄信用社把50000元已经交付给了王国杰,王国杰在收到钱的单据上签了字;

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保证人王冠伟、彭国胜是为王国杰的贷款担保的,其中在合同的序言中已经写明;

5、王国杰、王冠伟、彭金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王国杰、王冠伟、彭金胜的身份;

王国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王国杰、王冠伟、彭金胜和杨庄信用社信贷员董陆军的通话录音及相应文字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合同是在王国杰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

2、王国杰的陈述书一份,以此证明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

3、王国杰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以此证明王国杰在贷款展期书上没有签字,证明宝丰县信用合作联社在贷款发放的过程中,有违规操作的行为,存在过错。

王冠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彭金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王国杰申请调取的证据有:

1、王国杰在杨庄信用社的开户存款凭条一份;

2、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

经庭审质证,王国杰对杨庄信用社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王国杰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依法应予撤销。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借据不能说明借款合同已经履行,根据农村贷款管理办法36条的规定,贷款采取自主支付的方式发放时,必须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严禁以现金方式支付。王国杰没有向原告提供结算账户,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对证据4不予质证。对证据5无异议。对法院经王国杰申请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王国杰并没有在该存款凭条上签名按指印,此账户不是王国杰开的账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杨庄信用社已经履行了合同,述称标注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交易码为1101的存款凭条上的指印不是王国杰本人的,标注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交易码为2198的存款凭条上的签名不是王国杰本人的字迹,说明这两个凭条是伪造的。王冠伟对杨庄信用社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不予质证。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冠伟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说明杨庄信用社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王冠伟对法院经王国杰申请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王国杰并没有在该存款凭条上签名按指印,此账户不是王国杰开的账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杨庄信用社已经履行了合同。彭金胜对杨庄信用社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称其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对法院经王国杰申请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彭金胜认为王国杰并没有在该存款凭条上签名按指印,此账户不是王国杰开的账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杨庄信用社已经履行了合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