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879号
被告谢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与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21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俩个孩子,女儿谢某甲10岁,儿子谢某乙6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对原告感情淡薄,经常打骂原告。2015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000元,儿子谢某乙由被告自费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空调1台、电视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大货车(车牌号:豫D77XXX)1辆(价值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只是小两口生气
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谢某某对梁某某提供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某某提供的证据,谢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谢某某与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21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2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梁某某回娘家生活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谢某某与梁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十年有余,双方存在一定感情基础,二人虽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梁某某要求与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梁某某与谢某某离婚。
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人民陪审员 郜军利
人民陪审员 王京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