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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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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全召与董坤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张全召,男,197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坤阳,男,1968年生,汉族。 原告张全召诉被告董坤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张全召,男,197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坤阳,男,1968年生,汉族。

原告张全召诉被告董坤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召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被告董坤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召诉称,被告董坤阳承包杨庄机务段工程,张全召向其送沙和石子。2013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董坤阳共欠货款18881元未付。请求董坤阳立即支付下余货款18881元及起诉后的损失(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董坤阳辩称,其出具的系证明条,证明其与郝杰、贾俊杰、宁根德四人合伙的工地欠的欠,非个人欠款;另外,张全召还欠其24000元。

原告张全召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证明一份,证明董坤阳欠款18881的事实。

被告董坤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取款条三份,证明张全召分三次从董坤阳处取走12000元的事实;

2、借条一份,证明张全召借董坤阳12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董坤阳对张全召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是会计郝杰写的,董坤阳看后签的名。张全召对董坤阳提供的三张的取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张取款条中的12000元,双方已在2013年9月7号打的证明条子上已经扣除12000,证明条是双方对还款的最终结算,对借条有异议,12000元的借条不存在,另外,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全召提交的证据,董坤阳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董坤阳承包杨庄机务段工程,张全召向其送沙和石子。2010年7月12日,张全召分二次从董坤阳处取款5000元,张全召出具取款条两份,一份内容为:“取款条,今取沙款叁千元(3000元)整,张全召,2010年7月12日”,另一份内容为:“取款条,今取沙款贰千元(2000元)整,张全召,2010年7月12日”。2010年8月10日,张全召从董坤阳处取款7000元,张全召出具手续一份,内容为:“柒仟元,7000元,张全召,2010年8月10日”。2013年9月7日,董坤阳向张全召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全召算石子412×50=20612元,沙40369,共陆万另玖佰捌拾壹元,已付经郝杰手31000,坤阳付12000,合肆万叁仟元,欠17981元+两车未开票900,共18881,13年9月7日”。双方因欠款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张全召与董坤阳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董坤阳收到张全召供应的沙、石子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2013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董坤阳尚欠款18881元,董坤阳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张全召请求董坤阳支付下余货款188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董坤阳辩称,工程系四人合伙的工程,欠款非个人的意见依据不足,辩称双方并未结算,且张全召从其处取走的12000元应予以扣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因证明条的出具时间在后,三张取款条的出具时间在前,证明条的内容中显示已扣除三张取款条的12000元款项,因此,董坤阳签名的证明条的内容实为双方结算后出具的手续;董坤阳辩称,张全召借其款项12000元的意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董坤阳可另行主张。因此,对董坤阳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之间虽已形成买卖合同,但就合同内容细节未约定,原告所交款项是预交煤款,未约定被告交付货物时间,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坤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全召货款18881元(损失自2015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董坤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新伟

代理审判员  苗志刚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世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