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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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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贯勋与宝丰县老龙窝三化实业有限公司、边怀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劳初字第51号 原告王贯勋,男,1952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男,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晓峰,男,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老龙窝三化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国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劳初字第51号

原告王贯勋,男,1952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男,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晓峰,男,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老龙窝三化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国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先刚,男,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边怀广,男,1973年生,汉族。

原告王贯勋诉被告宝丰县老龙窝三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化公司)、边怀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贯勋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尤、祁晓峰,被告三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刚,边怀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贯勋诉称,2014年10月23日,三化公司雇佣其在农业青城社区工地上干活。11月13日,王贯勋在该工地二楼盖房过程中,因壳子板掉落砸伤。事故发生后,王贯勋先在宝丰县大营卫生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到平顶山市中医院治疗,后又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费用,但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其它费用,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901068.6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三化公司辩称,三化公司非本案业主;三化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边怀广,根据合同约定,王贯勋在工地所受伤害,与三化公司无任何关系,三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边怀广辩称,王贯勋受雇于徐学军,事故发生后,徐学军不见了,虽然已垫付近100000元,但认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录音证据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边怀广的弟弟边怀宁、徐学军及其儿子将王贯勋送往医院的事实;3、照片八张,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案发情况;4、项目实施法人招标公告,证明青城社区的发包方系宝丰县政府;5、平顶山市中医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证等,证明王贯勋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6、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费用清单等,证明王贯勋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7、护理人员王广魁误工证明、衡水湖滨新区宝吉金属制品长企业营业执照、王广魁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表三份,证明王广魁误工情况;8、护理人员王卫然误工证明、员工劳动关系证明、王卫然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表六份,证明卫然误工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情况;10、住宿费票据,证明支付住宿费情况;11、王贯勋的儿子王广魁出庭证实,王贯勋受伤后,多次找边怀广主张赔偿,边怀广支付部分费用,其余未支付。

被告三化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三化公司与边怀广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边怀广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1、边怀广与徐学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边怀广将木工工程转包给徐学军;2、证明一份,证明边怀广垫付给王贯勋医疗费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及其提供的证据7、8、9、10部分属实,被告三化公司、边怀广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以三化公司为甲方,以边怀广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大营镇边庄村东北部青城社区工地承包给乙方,甲方包料,乙方包工,单价320元/平方米。2014年5月8日,以边怀广为甲方,以徐学军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的木工活已37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乙方。2014年11月13日,给徐学军提供劳务的工人王贯勋在施工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先后在宝丰县大营镇卫生院、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上述费用均由边怀广支付,且边怀广愿意自己承担),2014年11月20日在平顶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陪护2人,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高血压病等,支付医疗费34528.22元(边怀广支付)。后又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边怀广支付医疗费49900元,边怀广又支付院外购药费1500元,还支付王贯勋生活费35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431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徐学军系王贯勋雇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徐学军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王贯勋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贯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建筑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在高处作业时不慎摔下,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三化公司应当知道边怀广个人不具备建筑资质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边怀广承建,边怀广又将建筑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徐学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故三化公司、边怀广作为发包人和徐学军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王贯勋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边怀广、徐学军应各承担30%的责任,三化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王贯勋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928元,误工费1598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9日为17天,17天×34311元/365天)、护理费2652元(17天×29041元/36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91448元,故边怀广、徐学军应赔偿27434元(91448元×30%),三化公司应赔偿2743元(27434×10%)。边怀广已支付给王贯勋89428元,其义务已履行完毕;经本院释明,王贯勋不申请将徐学军列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丰县老龙窝三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贯勋各项损失2734元;

二、驳回原告王贯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原告负担1853元,被告宝丰县老龙窝三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审 判 员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世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