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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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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玉娥与宝丰县大营镇人民政府、宝丰县大营镇福利洗煤厂清算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兰玉娥,女,1958年生,汉族。 被告宝丰县大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洪国超,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先刚,男,1966年生,汉族,宝丰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宝丰县大营镇福利洗煤厂清算组。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兰玉娥,女,1958年生,汉族。

被告宝丰县大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洪国超,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先刚,男,1966年生,汉族,宝丰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宝丰县大营镇福利煤厂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洪国超,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正,男,1974年生,汉族。

原告兰玉娥诉被告宝丰县大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营政府)、宝丰县大营镇福利煤厂清算组(以下简称福利洗煤厂清算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玉娥,被告大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刚,被告宝丰县福利洗煤厂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25日,宝丰县大营福利洗煤厂欠原告兰玉娥丈夫关国胜(已故)煤款16464元。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4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营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宝丰县大营镇福利洗煤厂独立经营,福利洗煤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成立了清算组,即使有责任,亦应该有清算组织承担,不应有政府承担。

被告福利洗煤厂清算组辩称,福利洗煤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在清算债务时,没有发现原告所诉债务;该债务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所诉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前营乡政府出具证明两份,证明与关国胜系夫妻关系及关国胜现已去世证明。3、加盖何寨村民委员会证言四份及和何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关国胜除兰玉娥以外的人放弃继承权。4、大营镇福利洗煤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关国胜款时16464元。

被告大营镇政府、福利洗煤厂清算组清算组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兰玉娥提交的第1、4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关国胜原来开办焦厂,后来上级要求焦厂改造,焦厂停办了,将剩余的煤款卖给福利洗煤厂。1998年12月25日,大营镇政府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欠关国胜煤款壹万陆仟肆佰陆拾肆元整(前营乡个体煤款户转),16464元,大营福利洗煤厂,98.12.25,加盖宝丰县大营镇福利洗煤厂”。现兰玉娥亦欠款多次催要未还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兰玉娥与关国胜系夫妻关系。大营政府于2003年11月10日成立福利洗煤厂清算组。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福利洗煤厂于1998年12月25日出具证明条一份,兰玉娥及其亲属应当知道1998年12月25日权利被侵害,自1998年12月25日起,2年内为诉讼时效期间,现兰玉娥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兰玉娥请求福利洗煤厂清算组、大营政府偿还16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福利洗煤厂及大营政府辩称兰玉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玉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兰玉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李昆行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裴林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