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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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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黄某某,女,1989年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66年生,汉族,系黄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姬玉卿,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余某某,男,1989年生,汉族。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某某,女,1989年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66年生,汉族,系黄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姬玉卿,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余某某,男,198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某甲,女,1980年生,汉族。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姬玉卿及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与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由双方家人包办下,2012年8月21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媒人隐瞒被告哑巴的事实,婚后被告的家人明知原告是精神病,病发也不给治疗,反被赶回娘家,由原告父母带到许昌市建安医院治疗。被告不给原告治病的行为,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当时双方相识时,余某某是隐瞒了哑巴的事实,但后将余某某是哑巴的情况很清楚告诉了黄某某及黄某某的母亲刘某某,她们非常满意,经过几次接触和吃饭,黄某某同意与余某某结婚。婚后余某某经常拿钱给黄某某看病。

黄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份情况。4、原告住院病例复印件1份5页,证明原告患精神病的事实及原告患病的治疗费用是原告父母承担的事实。5、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患精神病的事实。6、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系原告母亲,系原告法定监护人。7、证人马某、刘某甲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结婚前精神病轻微,结婚后精神病严重。

余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照片十二张,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和谐。3、原被告用以交流的文字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及被告一直给原告钱的情况。4、刘某某、文某某、程某某、樊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收取彩礼情况及原告本人曾表示不愿意离婚的情况。5、支出清单,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方的开支情况。6、证人刘某某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给原告彩礼36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余某某对黄某某提供的第1、2、3、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病例显示的是2010年的治疗情况,当时被告与原告不相识,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证明上的时间不清楚。对第7号证据证人马某、刘某甲的当庭陈述有异议,认为不属实。黄某某对余某某提供的第1、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第1、2、3张照片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是结婚后两个月的照片,只能证明结婚后旅游的情况,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其他9张照片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对4号证据有异议,刘某某、文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婚前原告精神病情况,不能证明感情没有破裂。对程某某、樊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结婚时支出很正常,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某某提供的第1、2、3、4、6号证据,余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黄某某提供的第5号证据,余某某有异议,但未提供出其他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黄某某提供的第7号证据证人马某、刘某甲的当庭陈述,余某某提出异议,证人与黄某某系亲属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余某某提供的第1、2、3、6号证据,黄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余某某提供的第4号证据,黄某某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余某某提供的第5号证据,黄某某有异议,余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黄某某与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21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黄某某系精神病患者,余某某系聋哑人。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5年2月份,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黄某某回娘家生活居住至今。

另查明,2015年3月,原告父母带黄某某到许昌市建安医院治疗其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黄某某与余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二年有余,双方存在一定感情基础,二人虽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黄某某要求与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黄某某与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人民陪审员  郜军利

人民陪审员  王京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