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583号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男,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生,汉族。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与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6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4月29日生育一男孩邱某甲,由于婚前对王某某了解不够,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3月12日生气后,被告把年幼儿子扔在家中外出。请求判令与王某某离婚;婚生男孩邱某甲由邱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男孩邱某甲身份情况。
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邱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邱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6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4月29日生育一男孩邱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3月份,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王某某外出与邱某某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邱某某与王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存在一定感情基础,二人虽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邱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驳回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人民陪审员 郜军利
人民陪审员 朱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