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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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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学军与许合红、刘伟伟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赵学军,男,197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营,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伟伟,曾用名刘伟卫,男,1986年生,回族。 被告许合红,男,1968年生,汉族。 原告赵学军诉被告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赵学军,男,197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营,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伟伟,曾用名刘伟卫,男,1986年生,回族。

被告许合红,男,1968年生,汉族。

原告赵学军诉被告许合红、刘伟伟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军营,被告许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学军诉称,2014年6月份,许合红、刘伟伟在宝丰县周庄镇王子孟村新型农村建设工地施工中需要方木和模板。经人介绍让赵学军供应。当时二被告承诺20天付款。可原告多次给二被告供应方木和模板,刘伟伟与许合红协商后以许合红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赵学军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赵学军木料款91255元,并支付利息1314.92元,并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伟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许合红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属实,我负责收料等工作,是为刘伟伟打工的,我们不是合伙关系,事实上该笔款是刘伟伟所欠,应由刘伟伟偿还。

赵学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两份,证明所诉欠款属实。

刘伟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许合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为5张刘伟伟所写的收据和3张许合红所写的欠条的复印件,证明刘伟伟为原告出具收据后,许合红汇总后,向原告出具了原告提供的2份欠条,原告所诉欠款系刘伟伟所欠。

经庭审质证,许合红对赵学军提供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欠条是许合红所写,但是该两张欠条是刘伟伟给原告所打条的汇总。赵学军对许合红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许合红本人出具的欠条,原告所诉欠款系二被告共同所欠。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赵学军、许合红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至10月份,赵学军向刘伟伟、许合红送方木及模板8次,刘伟伟收到赵学军方木及模板5次,并向赵学军出具收据手续,且注明单价及款数,合计为64250元。许合红收到赵学军方木及模板3次,并向赵学军出具收据手续,且注明单价及款数,合计为27005元。2014年6月12日,许合红将部分刘伟伟、许合红出具的收据汇总,向赵学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方木模板总42055元肆万贰仟零伍拾伍园整2014、6、12号许合红总。”2014年6月24日,许合红将下余刘伟伟、许合红出具的收据汇总,向赵学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方木模板总49200元肆万玖仟贰佰园整2014、6、24号许合红。”后经赵学军多次催要,刘伟伟、许合红拒不还款,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建筑材料交付给二被告使用后,二被告亦应按期支付货款,二被告未付货款而由许合红出具欠条两张,对该货款予以认定,在赵学军催要该笔货款后,刘伟伟、许合红应及时支付货款,故赵学军请求刘伟伟、许合红偿还木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学军请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从赵学军所出具的收据中,并未显示双方约定利息,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伟伟、许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学军方木及模板款91255元。

二、驳回赵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1元,由刘伟伟、许合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人民陪审员  郜军利

人民陪审员  朱鹏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