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程某,男,196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女,196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天伦,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诉称,程某与李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1月6日在宝丰县石桥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从2011年起因李某怀疑程某有外遇,双方分居生活。程某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4年6月6日,程某再次向本院起诉与李某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程某、李某离婚;双方共有的位于宝丰县石桥镇的房屋,双方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拖拉机一台归程某所有;李某持有的共同存款23000元双方各分一半;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李某辩称,1、同意离婚。2、程某所称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应当双方共同分割,因为程某有婚外恋,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应不分或少分。3、程某诉称的双方有23000元存款和拖拉机一台的共同财产不存在,拖拉机已卖,所得价款为李某看病已花掉。4、鉴于程某有婚外情以及家庭暴力,如离婚,李某要求程某赔偿100000元。
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程某身份情况;2、宝丰县石桥镇师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程某、李某系合法夫妻;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宝丰县石桥镇的房屋一处。
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程某父亲去世后留有责任田,双方有共同使用权,如离婚,该责任田应该由双方分割;2、牛某某的女儿颜某与双方女儿程某甲谈话录音一份,证明程某与牛某某间发生婚外情,公开同居生活。
经庭审质证,李某对程某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程某提供的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双方共同所有该房屋,只能证明该房屋属家庭共同所有。程某对李某提供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因涉及继承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李某提供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录音中的人身份不明,与程某无关,不能证明程某有外遇。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程某提供的第1、2号证据,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程某提供的第3号证据,李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提供的第1号证据,程某有异议,该情况说明证明问题不明确,本院不予认定;李某提供的第2号证据,程某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该录音不能确定讲话人的身份,讲话内容并不能证实程某有外遇,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程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1月6日在宝丰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的女儿程某甲、儿子程某乙现均已成年成家。二人婚后感情一般。程某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4年6月6日,程某再次向本院起诉与李某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与女儿程某甲、儿子程某乙共同共有位于宝丰县石桥镇的房屋,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程某第三次起诉李某离婚,李某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程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建造位于宝丰县石桥镇的房屋时,双方的女儿程某甲、儿子程某乙均已成年,该房屋应视为程某、李某、程某甲、程某乙四人的共同财产,由四人共同共有,因房屋系不动产,且涉及他人权利,本案无法分割,故本院对该房屋暂不分割,待房屋共有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另行分割。程某诉称的拖拉机一台归程某所有的请求,李某称拖拉机已卖掉,所得钱款用于看病已花去,已无法分割,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程某诉称的双方共同存款23000元由双方平分的请求,该存款已不存在,程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辩称的夫妻共同债务、程某有外遇、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意见,因程某未予认可,李某亦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李某要求程某赔偿10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辩称的程某父亲去世后留下的责任田使用权分割的意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且程某亦未从该土地上收益,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程某与李某离婚。
二、位于宝丰县石桥镇师的房屋一处,由程某、李某、程某甲、程某乙共同共有。
三、驳回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程某负担150元,李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京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扬 |